(2015)华法民初字第5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守松诉被告郑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松,郑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5180号原告刘守松,男,1972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宏,女,1963年出生,汉族。原告刘守松诉被告郑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松的委托代理人于楠和及被告郑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郑宏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2.1%,按月付息,被告用其所有的房产一套为该笔借款抵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55.44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以后另计至付清之日,违约金8.3866万元,原告对被告的房产证号为2013-08777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宏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不应再另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刘守松与被告郑宏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0万元,期限六个月,即自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1%,按月付息。抵押合同约定郑宏自愿将其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13-08777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金额为24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27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账户向被告郑宏账户转账50万元,2014年4月8日,原告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郑宏账户转账240万元。2014年4月8日,被告郑宏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已收到刘守松240万元。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郑宏向原告刘守松偿还利息2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郑宏向原告借款240万元,有借据及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宏自愿将其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13-08777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刘守松对被告郑宏的该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万元及违约金8.3866万元,以后利息加违约金付至付清之日。其中,利息加违约金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宏关于“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不应再另计”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守松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减去已支付利息25万元)。二、原告刘守松对被告郑宏的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13-08777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6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孟迎春代理审判员 刘亚娟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