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广东铂利度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惠州金丰岩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金丰岩棉科技有限公司,广东铂利度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金丰岩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枝江,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仕良,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铂利度能源发展有��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福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千明、何亚娣,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州金丰岩棉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国华、审判员陈金升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广东铂利度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35247.25元及滞纳金280574.18元(935247.25×30%=280574.18);合计1215821.4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与原告多次签订《焦炭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铸造焦,被告应在收��后30天内付款,逾期的则按货款总额的0.3%按日计付滞纳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按照被告订购要求向被告供应铸造焦共790.07吨,货款金额合计1845247.25元(含税,8.5%)。原、被告双方对每批次的送货情况进行对账,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0月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合计8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35247.25元。经原告催收,双方再次于2014年11月28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35247.25元并于2014年11月29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至今拖欠原告货款935247.25元。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了金额为105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35247.25元及滞纳金280574.18元(935247.25×30%=280574.18);合计1215821.43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惠州金丰岩棉科技有限公司一审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有关买卖事实及货款数额应以双方书面确认的为准。2、原告提出的滞纳金过高。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签订焦炭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铸造焦,被告应在收货后30天内付款,如被告未及时付款则每逾期一天按货款总额的0.3%计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向被告供应铸造焦,货款总额共1700679.84元。后因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以含税价格向被告出具对账清单,载明货款总额为1845247.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5247.25元。被告在上述对账清单上加盖公章确认��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后因剩余货款935247.25元一直拖欠未付而引发诉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已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惠州金丰岩棉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215821.43元的财产。庭审中,原告确认原、被告双方在焦炭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故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按未付货款总额的30%计付滞纳金。以上事实,有焦炭购销合同、送货单、焦炭对账明细表、对账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案庭审记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同符合公平、���愿的原则,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法律法规禁止的事项,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清单上盖章确认,视为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货物价格及货款总额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5247.2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此款应予以清偿。被告在庭审中否认该对账清单中公章的真实性,但未相应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付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故其主张被告按未付货款的30%计付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金丰岩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广东铂利度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5247.25元及滞纳金(以935247.25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广东铂利度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42元,由被告惠州金丰岩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行向原告支付)。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一审宣判后,惠州金丰岩棉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在一审判决的数额中减少144567.41元,且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滞纳金计算以不超过一审诉请的数额为限”。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1、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送货单,及对账明细表,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货物总值为1700679.84元,而不是1845247.25元。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须承担增值税税费;退一万步讲��即使按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税费转嫁给上诉人合法,那么被上诉人也有大量的增值税发票仍未开具给上诉人,现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税费都判决上诉人要支付给被上诉人,除对上诉人不公之外也令被上诉人不当获利。2、一审判决的滞纳金过高且没有依据,请求二审给予改判;另外,一审被上诉人主张的滞纳金是280574.18元,一审支持其滞纳金应以不超过其诉请为限,按一审判决来计算,上诉人如一年多仍未解决该债务,滞纳金就会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请,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广东铂利度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末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货款在一审判决的数额中减少144567.41元,且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滞纳金计算以不超过一审诉请的数额为限”。本案上诉人在对帐单上已含税货款总额1845247.25元及仍欠货款1035247.25元盖章予以确认,后上诉人支付货款10万元,仍欠货款935247.25元,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935247.25元货款及滞纳金给被上诉人。现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扣减144567.41元(从总货款1845247.25元扣减),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滞纳金数额为280574.18元(935247.25×30%),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滞纳金数额应不超过280574.18元,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变更一审判决的滞纳金以280574.18元为限。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部分。二、变更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惠州金丰岩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放之日起15日内向被上诉人广东铂利度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5247.25元及滞纳金(以935247.25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以280574.18元为上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191元,由上诉人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负担1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淑敏审判员 徐国华审判员 陈金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楚侨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