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圣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812号原告:圣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程敏,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少恒,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圣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敏,被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两人系网友,后于201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因婚前深入接触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被告父母家中,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双方性格上存在差异,婚后沟通困难,一直没有建立起融洽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育有一子付子杰,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女方抚养,与母亲建立起深厚的感情。被告一直以来好逸恶劳,几乎不承担任何家庭开支,一直未支付孩子的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原、被告之间缺乏应有的互相照顾与支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付子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付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需要一个完整的家;2、孩子的生活费等大部分系被告支付;3、双方不是性格不合,尚有和好可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圣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双方婚后育有一子。5、照片、派出所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芜湖市居民医保意外伤害住院申请报销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将原告父亲咬伤的事实。6、购物清单复印件,证明抚养孩子产生大量支出,原告已实际支出13756元。7、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独自抚养孩子期间孩子生病的开支截至起诉之日已达4334元。被告付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付某对原告圣某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7,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也有相应的支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圣某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为复印件,且不能证明此费用均系原告支付,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圣某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圣某与被告付某于2013年4月通过网络聊天相识,2013年9月开始交往,2014年4月21日双方在芜湖市鸠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2月7日,双方的婚生子付子杰出生。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顾,原告现居住在自己娘家。2014年7月16日,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咬伤原告父亲的手指。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有过争执,但尚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为维护健康、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圣某与被告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