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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826号原告陶某甲,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张某某,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陶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2012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女陶某乙现已两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经常不在家,对家庭不尽义务,被告不为婚生女的成长考虑,前段时间将自己的衣物拿走并离家出走。为此,原告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陶某乙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陶某乙,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2月4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女陶某乙于2013年7月5日出生。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7月5日生育女孩陶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审理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未能做到互让互谅和沟通协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陶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年龄幼小,由被告照顾抚养更有利婚生女的成长,故婚生女陶某乙可由被告抚养;关于抚养费给付问题,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为此,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陶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陶某乙(2013年7月5日出生)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三、原告陶某甲自2015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被告张某某婚生女陶某乙的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女陶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负担的15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东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钰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