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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执字第7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蒲光雄与宜昌江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蒲光雄,宜昌江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宾执字第719-1号申请执行人:蒲光雄。被执行人:宜昌江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法定代表人:胡发兵,该××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宾阳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执行人宜昌江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宜昌江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履行支付赔偿款20000元,但被执行人宜昌江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宜昌江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宜昌江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存款2020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雄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