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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冯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冯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298号原告张某,女,住辽宁省绥中县。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江某,女,住辽宁省绥中县。被告冯某,男,住辽宁省锦州市。身份证号:XXX。本院受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冯某扶养费纠纷一案后,被告冯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XXX,绥中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敬业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载明,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今,冯某在锦州市古塔区敬业东里122-59号居住,据此,可以认定冯某的经常居住地为锦州市古塔区。综上,被告冯某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冯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德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董连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