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4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徐德锋与张云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峰,张云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935号原告徐德峰,男,汉族,1976年5月12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张云弟,男,汉族,1972年10月5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徐德峰诉被告张云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德峰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官进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徐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云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峰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张云弟向原告借款3000元,次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3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暂时无钱,过两天给你“为由拒绝。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3000元借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云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张云弟提出向原告借款3000元,次日原告向被告张云弟账户622280376725122XXXX转账3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即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德峰借款人民币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云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官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蔡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