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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刑一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一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吴某某、李某某,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志敏、雷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呙韵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21时6分许,被告人龙某某无证且醉酒驾驶湘F336**号两轮摩托车,沿本市五里牌路由东往北左转弯行驶至南湖大道时,与由西往北左转弯后变更车道的李某某驾驶的湘FT65**小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检测,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183.487mg/100ml。经岳阳市岳阳楼大队现场勘查、调证,集体分析认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龙某某未按规定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责任划分原则,认定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某某于2015年8月3日主动到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岳阳楼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龙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为被告人龙某某系自首,又系偶犯、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且其于2002年办理了摩托车驾驶证,后在办理小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时没有将摩托车行驶证照合并而注销,故其并非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证,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龙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某某所在单位向本院出具报告,根据被告人龙某某平时的工作表现及社会表现,向本院请求对被告人龙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理事件登记表、现场照片;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阳楼大队干警何剑雄、李波关于被告人龙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2015)车检字第196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鉴定意见书、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岳平司鉴(2015)法毒检字第240、241号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阳楼大队岳市公交直认字(2015)第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的上述犯罪情节,可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致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人民陪审员  雷 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呙 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