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范晓明与邓创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晓明,邓创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范晓明,男,汉族,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2515。委托代理人唐浩锋,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艳芳。被告邓创文,男,汉族,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533X。原告范晓明诉被告邓创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钱开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钻贤、人民陪审员莫敏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晓明的委托代理人唐浩锋、范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创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晓明诉称,范晓明与邓创文分别于2013年5月5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5月25日、2013年7月8日、2014年6月2日、2014年9月1日各签署《借据》一张,共6张借据(以下按签署时间依次排序命名)。其中,借款1约定邓创文向范晓明借款27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借据2约定邓创文向范晓明借款49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借据3约定邓创文向范晓明借款16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借款4约定邓创文向范晓明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借据5约定邓创文向范晓明借款6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4年6月2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借款6约定邓创文向范晓明借款35.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以上邓创文共计向范晓明借款143.5万元。范晓明已依约按时向邓创文支付上述全部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邓创文对于上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未归还分文。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范晓明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邓创文向范晓明偿还借款本金1435000元及利息274673元(按照月息2%,从签订借据的当天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二、邓创文向范晓明偿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三、邓创文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范晓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邓创文向范晓明偿还借款本金1435000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从签订借据的当天开始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为274673元)。被告邓创文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范晓明以邓创文拖欠其借款1435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邓创文偿还借款及利息。范晓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6张借据及2张收据等证据原件为证。前4张借据表述为邓创文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5月5日、5月15日、5月25日、7月8日向范晓明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27万元、49万元、16万元、1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2个月(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12个月(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12个月(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1个月(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第2、3笔借款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第1、4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后2张借据表述为邓创文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已借到范晓明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6万元、35.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个月(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1个月(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借款利率均为月息2%。后2张借据的借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2日、9月1日。6张借据均有邓创文的签名及捺印。2张收据显示,邓创文收到范晓明交付的第5、6张借据的借款现金60000元和355000元。收据“收款人”一栏有邓创文的签名及捺印。范晓明主张,范晓明与朋友合伙开办了一家融资公司,公司名称叫诚泰公司,范晓明为该公司的股东。范晓明与邓创文是朋友关系,邓创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6次向其借款,范晓明在东莞市凤岗镇诚泰公司将借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邓创文,借据由范晓明出具并当场由邓创文签名捺印,在场人只有范晓明与邓创文两人,没有其他人在场。除6张借据、2张收据外,范晓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将借款支付给了邓创文。邓创文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范晓明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邓创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反驳范晓明的诉讼请求,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范晓明为证明与邓创文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邓创文尚欠其借款1435000元未归还,向本院提交了借据、收据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有原件为证,且有借款人邓创文的签名捺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范晓明与邓创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范晓明与邓创文于2014年6月2日、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借据和收据,证明邓创文已收到范晓明交付的借款60000元、355000元,故本院确认上述两笔借款已经实际发生。关于范晓明主张的另外4笔借款,因范晓明仅提供4份借据为证,而该4份借据从形式上来看属于借款合同,在没有收款收据或者银行转账记录等其他证据相辅证的前提下,仅凭借据无法证实范晓明已经向邓创文支付了该四笔借款。现范晓明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范晓明已经支付了上述四笔借款给邓创文的主张不予确认。范晓明要求邓创文偿还该4笔借款的本息,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6月2日、9月1日两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7月2日、10月1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邓创文应对其是否已经偿还该两笔借款承担举证责任,邓创文未到庭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邓创文尚欠范晓明借款60000元、355000元,合计415000元。邓创文未按期偿还借款,理应按照借据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范晓明要求借款利息从签订借据的当天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在部分时段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创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范晓明偿还借款415000元及借款利息【分别以60000元、35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若月利率2%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分别从2014年6月2日、2014年9月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87元,由原告范晓明负担15082元,由被告邓创文负担5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开群人民陪审员 莫敏如人民陪审员 赵钻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叶 蕾李素艳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