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大冶市金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渤海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冶市金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渤海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826号原告大冶市金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代表人柯善荣。委托代理人占传忠,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代表人刘丽玲。委托代理人袁伟、陈杰,该公司职员。原告大冶市金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金鑫驾校)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占传忠,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鑫驾校诉称,2014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为鄂Bxx**学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76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24时止,共缴纳保险费3871元。2015年7月12日19时许,原告工作人员(教练)江龙福驾驶鄂Bxx**学轿车行至黄金山王圣大道金豆香门前路段掉头时,与直行的由华水发驾驶鄂Bxx**号小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3日,黄石市交巡警支队认定鄂Bxx**学轿车驾驶员江龙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Bxx**号小车驾驶员华水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均进行了定损,鄂Bxx**号小车损失为28938元,鄂Bxx**学轿车损失为2285元,花鉴定费1500元。事故车辆受损后进行了维修,鄂Bxx**号小车花维修费29016元,鄂Bxx**学轿车花维修费2300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及鉴定费用32816元。原告金鑫驾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大冶市金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黄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80150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鄂Bxx**号学轿车与鄂B8G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事实。证据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鄂Bxx**号学)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证(鄂Bxx**号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鄂Bxx**号学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额76000元;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证据五、鄂Bxx**号学轿车机动车行驶证,江龙福驾驶证、教练员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鄂Bxx**号学车系原告所有,合法驾驶。证据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保险定损单、2015年8月3日黄石众嘉公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黄石众嘉鉴字(2015)572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维修清单及各两车维修发票各一份。拟证明两车因保险事故受损,造成两车损失29016元和2300元的事实。证据七、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鉴定费数额为1500元。证据八、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车辆保险案件拒赔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拒绝赔付的事实。证据九、大冶市机动车检测中心车辆技术评定检测报告。拟证明鄂Bxx**号学车评定结果为1级车。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事故中所发生的损失,答辩人认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出险时保险车辆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年检。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此次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投保单。拟证明被告已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及提示义务。证据二、出险时拍照的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原告车辆年审有效期至2015年6月,原告车辆出险时间是2015年7月。证据三、事故调查询问笔录。拟证明车辆驾驶员证实该车辆有年检。上述证据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金鑫驾校提交的证据一至八无异议;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金鑫驾校对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说明及提示义务;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经综合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金鑫驾校提交的证据九,非法定的机动车检测部门对鄂Bxx**号学车进行的检测,不予确认;对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原告已按约交纳保费用,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金鑫驾校将其所有的鄂Bxx**学轿车向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76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5日24时止,共缴纳保险费3871元。2015年7月12日19时许,原告工作人员(教练)江龙福驾驶鄂B3x**学轿车行至黄石市黄金山王圣大道xxxx路段掉头时,与直行的由华水发驾驶鄂B8x**号小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3日,黄石市交巡警支队作出第80xxx12-2号认定书认定鄂B3x**学轿车驾驶员江龙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Bxx**号小车驾驶员华水发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7月29日,被告接到保险事故通知后,向原告出具了事故所涉鄂B8x**号小车和鄂B3x**学轿车的《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2015年8月3日,黄石市众嘉公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意见为:鄂B8xx**号小车损失为28938元,鄂B3x**学轿车损失为2285元。原告花鉴定费1500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就保险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另查明,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第三条内容为:发生意外事故,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金鑫驾校的鄂Bxx**学大众汽车SVW7xxxx2BS轿车于2014年6月19日进行初始登记。该车投保时保险单记载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类,该类车辆6年以内每两年检验1次。本院认为,原告金鑫驾校将其所有的鄂Bxx**学轿车向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责任险,并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后,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证明双方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保险人应按约赔偿。虽然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第三条载明:发生意外事故,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该投保车辆于2014年6月19日进行初始登记,投保时保险单记载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类,该类车辆6年以内每两年检验1次。车辆出险时在有效期内,不属免责条款约定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请求,合法、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车投保后,发生保险事故时,已超过机动车检验有效期,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冶市金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保险赔偿损失32723元;二、驳回原告大冶市金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xxxxxx支行;户名:法院xxxxxxx专户;帐号:17—xxxxxxx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