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茜与上海南洋电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茜,上海南洋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茜。委托代理人李华平,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余婷,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洋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华。委托代理人黄可磊,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伟巍,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茜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茜系上海市从业人员,出生于1964年11月6日,于1982年11月进入上海南洋电机厂担任销售科开票员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自1992年7月1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上海南洋电机厂工作期间,陈茜先后取得经济员、助理经济师、经济师的资格证书。1994年5月5日,上海南洋电机厂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上海联合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南洋电机厂,并于2011年6月2日注销。上海南洋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04年2月18日,与上海南洋电机厂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之后南洋公司平移接收上海南洋电机厂员工的劳动关系,陈茜即到南洋公司工作,并继续担任商务部开票员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4日,南洋公司向陈茜出具通知,告知陈茜自2014年12月起,因陈茜年满50周岁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南洋公司解除对陈茜的岗位聘用、终止劳动合同。11月21日,南洋公司再次向陈茜出具通知,要求陈茜提交相应材料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11月28日,南洋公司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确认与陈茜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30日终止。2014年12月11日,陈茜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2014年11月28日起恢复与南洋公司的劳动关系。2015年2月13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4150号裁决书,裁决对陈茜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2015年3月3日,陈茜诉至原审法院。陈茜诉称,陈茜于1982年11月进入上海南洋电机厂工作,1990年6月进入销售科担任开票员工作,期间曾填写干部履历表,取得多份专业资格证书。陈茜是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退休年龄应当是55周岁,但是南洋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以陈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办理退工手续,解除与陈茜的劳动关系。陈茜的岗位属于管理和技术岗位,退休年龄应当是55周岁,南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要求南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37,269.50元。南洋公司辩称,陈茜仲裁时主张的是恢复劳动关系,因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尚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南洋公司系成立于2004年2月的中外合资企业,不是上海南洋电机厂更名而来。2004年期间,上海南洋电机厂职工的劳动关系平移至南洋公司,陈茜的劳动关系因此也平移至南洋公司,但南洋公司接收的只是劳动关系,而陈茜在上海南洋电机厂填写的干部履行表及取得的资格证书都与南洋公司无关。陈茜在南洋公司担任开票员的工作,并不属于管理和技术岗位,只是辅助性岗位,不涉及专业技术,陈茜取得的资格证书与南洋公司无关,无法据此断定陈茜的开票员岗位是专业技术岗位或者管理岗位,因此按照规定陈茜的退休年龄是50周岁,南洋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之处。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可以选择恢复劳动关系或者赔偿金,陈茜在仲裁时主张南洋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而提出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现诉讼中变更为要求南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陈茜的请求事项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南洋公司关于陈茜的请求尚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亦应当尊重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和用工管理权。劳动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安排劳动者工作岗位,这是用人单位用工管理权的体现。陈茜出生于1964年11月6日,南洋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以陈茜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并认为陈茜的岗位属于普通女职工、退休年龄是50周岁,而陈茜则认为陈茜的岗位属于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法定退休年龄应当是55周岁,因此南洋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要求南洋公司支付赔偿金。上海市关于退休人员年龄的核定规定是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职工年满50周岁(从事管理和技术岗位工作的年满55周岁)。判断南洋公司是否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首先认定陈茜的岗位性质,即陈茜的岗位是否属于管理或技术岗位,继而确定陈茜的法定退休年龄,因此确定陈茜的岗位性质是否属于管理或者技术岗位是判断南洋公司是否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行为的前提。陈茜提交的资格证书,可以证实陈茜先后取得经济员、助理经济师、经济师职称,但南洋公司与上海南洋电机厂系各自独立的法人,陈茜的上述证书均取得于在上海南洋电机厂工作期间,而并非取得于在南洋公司工作期间。2004年,陈茜至南洋公司工作后,南洋公司安排陈茜从事开票员工作,但是并未明确该岗位属于管理或者技术岗位。此外,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依法享有用工管理权,因是否属于管理或者技术岗位引发的争议,也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陈茜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属于55周岁退休人员,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南洋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有违法之处,陈茜要求南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陈茜要求上海南洋电机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37,269.50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茜不服,上诉于本院。陈茜上诉称,上海南洋电机厂1994年更名为上海电机(集团)公司南洋电机厂,2001年再次更名为上海联合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南洋电机厂,2004年企业重组成立合资公司——上海南洋电机有限公司,即南洋公司。南洋公司与南洋电机厂并非毫无关联的独立法人,而是属于劳动法中的用人单位分立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南洋电机厂员工劳动关系平移至南洋公司是错误的,应当属于南洋公司承继上海南洋电机厂员工的劳动关系。事实上,陈茜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双方履行的劳动合同也是199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无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陈茜自1982年进入上海南洋电机厂工作,从事商务部开票员岗位工作,该岗位被明确确定为专业技术岗位,且陈茜持有《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填写过《干部履历表》。陈茜从事的是专业技术岗位,其法定退休年龄是55周岁,陈茜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南洋公司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陈茜系专业技术人员,不符合50周岁退休的条件,因此,南洋公司无法为陈茜办理退休手续,从而证明陈茜还处于就业年龄阶段。南洋公司辩称,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记载,原上海南洋电机厂与南洋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并不是陈茜认为的用人单位分立情形。陈茜在南洋公司商务部从事开票员岗位工作,南洋公司从未明确该岗位是技术岗位,陈茜在原上海南洋电机厂工作中取得经济师资格证书,并不必然证明陈茜在原单位从事的岗位是技术岗位。如果任何一个女职工只要考取某些资格证书,就认定自己从事的岗位是技术岗位,并要求55周岁退休,是不合理的。是否属于技术岗位,关键要看岗位的工作内容和性质,开票员岗位的主要工作是根据销售资料对外开具发票,显然不是技术岗位,技术岗位至少应当是掌握技术的研发人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南洋公司还没有为陈茜办理退休手续,并不是陈茜没有达到退休年龄,而是因为陈茜没有提供相应的材料。要求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审理中,陈茜提供自己打印的2014年12月南洋公司年龄超过50周岁仍在岗位上工作的女职工名单,证明南洋公司对管理者岗位和技术岗位是有规定的。南洋公司则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围。本院认为,陈茜与南洋公司建立起劳动关系,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国家规定正常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全国开始实行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取消了干部、工人身份界限,统称为企业员工。企业和员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上海市有关部门规定退休人员年龄的核定为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职工年满50周岁,从事管理和技术岗位工作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陈茜在南洋公司从事开票员工作,南洋公司没有将开票员岗位确定为管理或者技术岗位,陈茜也没有证据可证明开票员工作内容应当属于管理或技术岗位,故南洋公司在陈茜50周岁终止劳动合同,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茜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说明陈茜可以在技术岗位上工作,并不能起到证明陈茜从事的开票工作属于技术岗位性质的作用。劳动者是否在技术岗位上工作要以劳动者工作内容来决定,并非拥有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证书即可判断劳动者所从事一切工作为管理、技术岗位。有关部门规定企业女职工在管理、技术岗位工作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目的就是要让从事管理、技术工作的女职工利用丰富管理经验、精湛技术水平延长她们继续为企业作出贡献的工作年限。陈茜是以其从事工作为技术岗位,退休年龄55周岁,南洋公司在其50周岁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南洋公司支付赔偿金。如果陈茜从事开票工作确系技术岗位,则应当恢复双方原有劳动关系,由陈茜继续在技术岗位上工作,而不是由南洋公司直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为,陈茜认为55周岁才是其退休年龄,意图是延长其工作年限至55周岁,故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既满足陈茜提起诉讼的目的,也符合上海有关部门规定女职工在管理、技术岗位55周岁退休的初衷。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陈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树良审 判 员 姜 婷代理审判员 傅 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丹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