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姚建完与被告戴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完,戴碧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姚建完,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蔡长基,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金城,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碧文,住南安市。原告姚建完与被告戴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完的委托代理人蔡长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碧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9日止,如因借款发生争议,过错方应承担为解决争议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催讨未能偿还借款,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对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解决纠纷费用承担方式等;2.委托代理合同、机打发票各一封,证明原告因委托律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该份借条载明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为“肖清专”,对此原告表示不要求保证人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此系原告对其权利真实自愿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9日止,如因借款发生争议,过错方应承担为解决争议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该笔借款未约定计息,肖清专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委托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代为提起诉讼,原告为此支出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计息,该笔借款为定期无息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可由被告自逾期之日起参照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碧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建完借款15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戴碧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戴碧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安腾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人民陪审员  肖金针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