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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2015)甘刑初字第734号孙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73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以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4日15时许,在某市某园区某商城某楼某网吧内,被告人孙某某趁被害人战某某暂时离开座位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OPPO-find5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2、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到被害人刘某某、张某临时住处某市某区某房间借住,次日零时3时许,孙某某将刘某某的一部苹果6手机、张某的一部红米1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战某某、刘某某、张某的陈述,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二、赃物OPPO-find5手机一部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战某某;赃物苹果6手机一部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刘某某;赃物红米1S手机一部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增兰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