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王某甲,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大力,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村居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份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27日,被告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双方和解。原告应被告的要求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并购置手机等物品。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争吵,原告生病被告不管不问。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费用自行承担。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出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5)山民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各1件,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5年2月份到本院起诉离婚,后又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裁定准许被告撤回起诉。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原告举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7月份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份,被告起诉离婚,后又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存卷为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一种承诺,也是一种磨砺,双方应当相互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发生矛盾是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且多由心理和性格方面的原因引发。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包容、理解,抱着积极而真诚的态度去沟通、弥补,多为年幼的孩子着想,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享有的答辩、质证、辩论、申请调解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毕玉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