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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即傅与董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453号原告:赵即傅。被告:董立成。原告赵即傅与被告董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即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立成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董立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2月17日前归还。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按年利率6%偿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人为被告董立成的借条一张,金额7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约定2015年2月17日前归还。对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董立成尚欠原告赵即傅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如数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即傅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按年利率6%偿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200元,由被告董立成负担。被告董立成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       国       振审 判 员 郑       向       丽人民陪审员 洪       惠       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江超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