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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白爱平与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分公司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爱平,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城行初字第10号原告白爱平,女,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张云,山西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贾二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左牡丹,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分公司(以下简称晋煤集团物业分公司)。负责人邵森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倩茹,晋煤集团物业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牛红秀,晋煤集团机关幼儿园工作人员。原告白爱平不服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晋市工伤不[市]第2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通知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左牡丹,第三人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倩茹、牛红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晋市工伤不[市]第2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与依据:2014年7月18日白爱平向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被告经核实:2013年12月27日16时30分左右,晋煤集团物业分公司职工白爱平在机关幼儿园小五班卧室打扫床铺卫生,自称被掉落的墙体水泥砸伤背部,经调查核实,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受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白爱平与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分公司虽构成劳动关系,其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无证据证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决定不予认定白爱平为工伤。原告白爱平诉称,2000年原告到本案第三人幼儿园处上班,从事保幼员工作。2013年12月27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在幼儿园小五班打扫床铺卫生时,被教室房顶掉落的水泥墙块砸伤颈、背部。当时外伤内伤均不明显,晋煤集团医院医生建议休息。一段时间后原告感觉身体越来越不适,由家人陪同到长治太行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进行全面检查、治疗。2014年7月18日原告依法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对第三人用人单位提供的“关于白爱平申请工伤情况说明”未做出真实认定,第三人也未依法提供最有利的视频证据,有关证人证言陈述也均不是事实。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晋市工伤不[市]第2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晋市工伤不[市]第2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庭审中请求责令被告对白爱平工伤重新认定。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3年12月27日16时30分左右,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分公司职工白爱平在机关幼儿园小五班卧室打扫床铺卫生,自称被掉落的墙体水泥砸伤背部,经调查核实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受伤的事实。2014年7月18日,白爱平向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原告所申请的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被告认为:一、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调查人员就对本案进行了调查核实,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被砸伤的事实。同时在调查过程中也要求原告能提供受伤当时的病例和诊断证明,但是原告只提供了一个2014年2月由长治太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如果伤情真如其所说那般严重应该当时有同事救治及医院抢救过程,但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没有提供相关材料;二、本案第三人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完全没有必要掩盖事实来证明原告不是工伤。我局调查核实之后确实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综上,被告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分公司述称,一、幼儿园没有隐瞒事实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白爱平声称其在2013年12月27日下午被掉落的墙皮砸伤,但当时并未向幼儿园反映,事后又以心肌缺血的理由到长治太行医院就诊,在其2014年1月13日外出就诊到2014年3月25日向幼儿园反映就诊情况这一期间,幼儿园对白爱平心肌缺血之外的疾病情况并不知情。2014年3月25日白爱平要求单位申请工伤,单位积极向白爱平指定的两名证人了解情况,但二人并未看到白爱平被砸的情况。单位指派专人协助白爱平向晋煤集团人力资源中心咨询,被告知超过了单位申报工伤时效,单位随即通知白爱平以个人名义申请工伤认定。单位没有隐瞒事实并且一直在积极协助白爱平认定工伤。二、证人证言系目击证人独立作出,并未受单位指使。证人安某某和蔡某某是白爱平指定的目击证人,其证人证言都是二人独立作出的,幼儿园没有必要指使二人隐瞒事实作伪证。三、幼儿园的教室及卧室内并未安装视频监控。原告诉称第三人未依法提供最有利的视频证据系其未经调查作出的错误结论。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和事情经过。原告白爱平在2014年7月18日依法申请工伤,用人单位是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分公司。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合法公民身份。3、诊断证明书及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证明原告白爱平身体情况和病症。4、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行政阶段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病例,原告提供的是事发两个月之后的,不能证明工伤。5、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在行政阶段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相应的材料。6、用人单位提供的关于白爱平的事情经过。证明2013年12月27日没有人发现原告被砸伤情况;原告即使被砸伤也未和领导和同事反映,没有及时到医院治疗。7、营业执照。证明用人单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8、劳动合同续订书。证明白爱平与第三人构成劳动关系。9、晋城煤业集团物业公司职工工资结算单。用人单位提供的2014年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构成劳动关系。10、用人单位提供的李某某、安某某和许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7日小五班确实有墙皮脱落但没有人受伤,没有砸到原告。11、被告对安某某和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没有人能证明白爱平被砸到的事实。12、(2014)晋市工伤不[市]第2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根据以上事实和提供的相关材料,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构成工伤。13、送达回证。证明我局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原告,原告依法签收。原告白爱平对被告提供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7、8、9、11、12、13、14无异议。证据6、10有异议。证据6不是事实,内容与2014年7月5日向晋煤集团人力资源部提供的事情经过相矛盾。该事情经过里写有“有教师反应墙皮脱落”的内容,2014年7月5日向晋煤集团人力资源部提供的事情经过里写到的是白爱平反映墙皮脱落。事发当日幼儿园王园长就知道砸伤的情况,她回复原告说明天带原告检查,并不是事情经过里写的15天以后白爱平说身体不舒服。墙皮松动是肉眼看不到的。该事情经过与三份证人证言相矛盾,有证人说墙皮掉下来了,并不是松动,这份事情经过与事实不符。证据10三份证人证言针对是否墙皮掉下来说法不一致。被告向李某某调查时李某某说确实存在墙皮掉下来的情况,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被告不应采信。第三人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分公司对被告提供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2、4、5、7、8、9、11、12、13、14无异议。证据1原告说给李园长、王园长打电话不是事实。证据3医生说脑梗死、颈椎病与砸伤无关。证据6当时只有原告一个人在现场。证据10证人证言说的都是事实,是经过人社局调查的。原告白爱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下列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晋城煤业集团机关社区管理委员会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为第三人所属的机关幼儿园职工,2013年12月27日下午为上班时间。3、原告自己写的受伤害经过及情况反映。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和事实,并且向幼儿园反映过此事。4、幼儿园南二楼小五班宿舍顶掉下的水泥块渣部位照片。证明原告工作场所确实存在水泥块掉落情况,与证人陈述的一致。5、幼儿园王某某园长给原告回复的短信照片。证明原告当时确实存在被砸一事,否则王园长不会说让李园长陪你到医院检查。6、第三人于2014年7月5日出具的“关于白爱平申请工伤情况说明”。机关幼儿园向晋城煤业集团机关物业分公司劳资科提供的。证明该情况说明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事实经过及其他证据矛盾,内容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7、原告受伤时即2013年12月27日17点27分52秒在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挂号单照片。证明原告受伤当日就及时到晋煤集团总医院挂号检查,由于外伤不明显,医生医嘱原告回家休息,不适随诊。8、晋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长治太行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记录。证明原告颈背部伤为外伤,并导致胸部震荡伤、颈椎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9、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记录。证明原告因颈背部外伤导致颈椎病、椎间盘突出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没有向我局提供过,不予认可。原告2014年7月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有必要向我局提供,但未提供。证据4照片模糊不清、地点不清楚,无法证明是幼儿园墙顶。没有拍摄时间,不能作为证据。证据5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阶段未向我局提供和陈述,内容无法证明是2013年12月27日被砸的事情。证据6是复印件,内容和用人单位提供的事情经过内容基本一样。谁反映墙皮掉落的情况不一致,用人单位说是教师反映的,谁反映的与本案关系不大。证据7不予认可,工伤认定阶段原告应向我局提供,但未提供。挂号单无法反映原告就医的原因。证据8出院证和住院病历没有在工伤认定阶段向我局提供。诊断证明中的疾病除胸外部砸伤外,其他病如脂肪肝、颈椎病不是砸伤的,不能证明原告这些病与砸伤有关。病例中所载的麻木肿胀是原告自己陈述的,不能作为砸伤证据。医院诊断的脑梗死、颈椎病、脂肪肝与砸伤没有关系。证据9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没有提供。从住院时间看原告是在我局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之后去医院治疗的主观陈述。第三人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分公司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6、9无异议。证据3是无外伤,与长治太行医院病例中写的不一样。证据4是捅过以后的照片。证据5不清楚。证据7有挂号单,无检查结果,对挂号单无异议。证据8检查胸外部有外伤与证据3中的无外伤有矛盾。第三人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分公司提供有下列证据:1、检查情况记录(原件在单位)。证明每周都要检查,墙皮松动已经处理。2、安某某、蔡某某证人证言。人社局去调查当天写的。证明没人看见卧室有人被砸伤。3、监控防暴警区域示意图。证明卧室里未安装监控,无法记录当时情况,不存在毁灭证据的情况。原告白爱平对第三人提供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检查记录形成的时间。从记录内容看并不是每周都检查,是不定期的。证据2有异议。蔡某某写的证言中她让王园长给李园长打的电话。安某某的证言与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有矛盾,安某某没看到发生什么情况,但知道发生了什么,听到了响声,还给原告拍灰。证据3楼道中有监控,第三人应当提供2013年12月27日情况及安某某给原告拍灰的监控录像。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提供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虽不是每周检查但是2013年12月27日的检查情况记录的很清楚。证据2无异议。安某某的证言和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言一致。蔡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和别人说话,没有说被砸伤的情况。证据3无异议。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其作出的(2014)晋市工伤不[市]第2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第17条、第18条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相关规定。程序也是遵循《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中的规定。被告接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到原告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后未发现证据证明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白爱平对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依据、程序的意见:对法律条款本身无异议,事实是错误的。所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分公司对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依据、程序的意见:质疑原告所受的伤,原告最开始没检查结果、没有外伤,后来去长治太行医院检查时出现外伤,有矛盾。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白爱平为第三人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分公司职工。2013年12月27日16时30分左右,白爱平在机关幼儿园小五班卧室打扫床铺卫生,白爱平称被掉落的墙体水泥砸伤背部。2014年7月18日白爱平向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为白爱平与晋煤集团物业分公司虽构成劳动关系,其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无证据证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被告决定不予认定白爱平为工伤。原告白爱平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白爱平系第三人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分公司职工,原告与该单位构成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7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白爱平在机关幼儿园小五班卧室打扫床铺卫生,原告称被掉落的墙体水泥砸伤背部。2014年7月原告白爱平向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认为白爱平与晋煤集团物业分公司虽构成劳动关系,其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无证据证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白爱平为工伤。被告提供的由原告白爱平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表述有:2013年12月27日下午四点三十分左右,白爱平在小五班卧室打扫床铺卫生和叠被时被卧室顶部掉落的水泥块砸伤背部,……。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某某的证明材料中有:2013年12月27日下午,有教师反映小五班卧室墙皮脱落,我赶到小五班卧室,发现地面上有碎渣,没有人员受伤,随后组织门卫工作人员将松动的墙皮进行了处理。被告在对证人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中有:问:那你是什么时候听白爱平说被砸一事?答:大概10天以后了,我才听白爱平说去矿务局医院看过。另补充答:2013年12月27日当天白爱平没和我说过她被砸了,当天我只知道她所在的那个班墙皮掉下来一块。被告提供的由长治太行医院于2014年2月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白爱平临床诊断有:1、胸背部外伤。……。原告白爱平提供的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到长治太行医院治疗的出院证等证据,可证明2013年12月27日下午及之后有关情况。本案中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白爱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认为无证据证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决定不予认定白爱平为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不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分别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被告未能提供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白爱平需要补正全部材料的证据。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原告到晋煤集团总医院的挂号单、王某某给原告发的短信照片等证据,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供。被告未对证人李某某的证明材料中所述的“教师”进行调查核实。因此,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上存在瑕疵。《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用人单位即第三人晋煤集团物业分公司认为无法认定白爱平为工伤,但第三人在认定工伤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综合考虑本案,对被告作出的(2014)晋市工伤不[市]第2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晋市工伤不[市]第2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法代理审判员  卢 娜人民陪审员  连敏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丽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