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7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于2015年9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行艳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Y×××××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正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家社区门前时,因超速未确保安全,与停在正阳路中央隔离墩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人行道上刘某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刘某丙当场死亡。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为证实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Y×××××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正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家社区门前时,因超速未确保安全,与停在正阳路中央隔离墩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人行道上刘某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刘某丙当场死亡。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等人的身份情况。(3)急救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丙的死亡时间、原因。(4)车辆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情况。(5)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的驾驶资格。(6)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保险情况。2、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位置及相关状况。3、鉴定意见(1)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刘某丙的死亡原因。(2)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在王某、刘某丙的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对肇事车辆进行检验均未见异常。(4)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Y×××××江铃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时行驶速度为82-88km/h。(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4、证人证言(1)证人岳某(鲁Y×××××号车车主)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7时许,王某打电话说在往王台回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撞了一辆摩托车的事实。(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7日17点左右,该下班途经孟家社区时看到一个二轮车司机被从车上撞下来,听旁边人说是刘某丙,鲁Y×××××号越野车停在现场,旁边站着一个穿黄绿上衣的青年,120救护车到现场后宣布刘某丙死亡的事实。(3)证人刘某乙(被害人之子)、证人李某(被害人之妻)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4月7日下午,刘某丙在正阳路孟家社区前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被告人王某供述,2015年4月7日17时11分许,该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正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家社区门前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驾驶员被撞飞后摔在路上,该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谅解,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王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造成的危害后果、控辩双方的意见及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索 杰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人民陪审员 李明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蓉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