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鲜体华与重庆市载运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鲜体华,重庆市载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鲜体华,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唐治才(系鲜体华的表弟),居民,住重庆市万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载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神童镇车阳6组,组织机构代码59516924-2。法定代表人:汤正波,重庆市载运建材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大坤,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鲜体华与被上诉人重庆市载运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08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鲜体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鲜体华是重庆市载运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打料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鲜体华于2014年1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是计件工资,每月工资金额不确定。鲜体华自2014年2月起至2014年11月(10个月)期间未实际参与重庆市载运建材有限公司的工作,该公司也未向鲜体华支付该期间的工资。重庆市载运建材有限公司为鲜体华交纳了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14年11月21日,鲜体华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重庆市载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11月8日期间的生活费13750元。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南川劳人仲不字(2014)第3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另查明:鲜体华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2014年7月22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重庆市载运建材有限公司从2012年6月至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拒不出具书面辞退通知的问题,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均作出过处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鲜体华达到法庭退休年龄前,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即双方在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10个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在上述期间鲜体华未实际参与工作的原因,鲜体华提出是重庆市载运建材有限公司嫌弃其年老,不安排工作;重庆市载运建材有限公司提出是鲜体华自己不来公司上班。鲜体华诉称:我于1995年4月到原南川县南坪供销社开办的南川神童红砖厂上班,该红砖厂于2007年4月变更为南川区盛源有限责任公司神童红砖厂,于2012年4月19日变更为重庆市载运建材有限公司。2014年2月(春节正月初八),重庆市载运建材有限公司告知我年老,不再安排工作,我遂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重庆市载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南川区劳动监察大队作出的南人社监处告(2014)11号处理结果告知书,明确双方至今具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重庆市载运建材有限公司从2014年3月起给我购买了养老保险,但从2月起一直未发放工资。由于双方具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重庆市载运建材有限公司应当给付我2014年2月起至今的工资。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重庆市载运建材有限公司给付从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10个月)的工资12500元(以重庆市2014年最低工资1250元/月为标准计算)。重庆市载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2012年4月19日成立的新公司,鲜体华于2012年6月开始在我公司上班,我公司于2014年3月开始到2014年11月期间为鲜体华购买了养老保险,至于鲜体华之前有没有在其他单位上班,我公司并不清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实,但鲜体华主张2014年2月7日到我公司上班,我公司没有安排工作的情况不属实。至今为止鲜体华一直都没来过我公司上班,其要求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鲜体华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属实,但不是投诉我公司没有安排工作,而是投诉我公司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鲜体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最低工资规定》(劳社部令第21号)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本案双方虽然在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10个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鲜体华在上述期间并未提供正常劳动,加之亦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系重庆市载运建材有限公司不安排工作致使其未能提供劳动,故,对鲜体华要求重庆市载运建材有限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10个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低工资规定》(劳社部令第21号)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鲜体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鲜体华负担。鲜体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重庆市载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125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4年2月,重庆市载运建材有限公司以我年老为由拒不安排我工作,我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重庆市载运建材有限公司安排工作、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补缴养老保险后,重庆市载运建材有限公司才为我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我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重庆市载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足以证明重庆市载运建材有限公司拒不安排我工作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重庆市载运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鲜体华系因我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从2014年2月起拒绝上班,并非我公司暂停其工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鲜体华在二审中,提供了出庭证人龚守明、张先芬的证实。龚守明、张先芬证实,2014年2月,重庆市载运建材有限公司的经理汤正波当着全体职工宣布,鲜体华等三人已经超龄了,不准再来公司上班,让其回家。重庆市载运建材有限公司以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为由,拒绝质证。本院二审补充查明:鲜体华于2014年5月14日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重庆市载运建材有限公司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4日以南人社监处告(2014)6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回复鲜体华,告知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随后,鲜体华又于2014年7月20日再次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重庆市载运建材有限公司拒不出具书面辞退通知,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7日以南人社监处告(2014)6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回复鲜体华,认定重庆市载运建材有限公司未提出辞退鲜体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工资是劳动合同期内、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除法定情形外,劳动者未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鲜体华在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未向重庆市载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是客观事实,至于未提供劳动的原因,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鲜体华主张,重庆市载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暂停其工作(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但鲜体华于2014年5月14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时,未反映重庆市载运建材有限公司拒不安排其工作,亦未要求重庆市载运建材有限公司安排其工作,而是仅仅要求与重庆市载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鲜体华提供的证人龚守明、张先芬证实,2014年2月重庆市载运建材有限公司的经理汤正波当着全体职工宣布与鲜体华解除劳动关系(不准再到公司上班,各自回家),这与鲜体华主张的重庆市载运建材有限公司仅是暂停其工作但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相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鲜体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鲜体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鲜体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吴 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