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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7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徐芸芸与白友恩、刘振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芸芸,白友恩,刘振杭,青岛海福达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7218号原告徐芸芸,委托代理人陈波、张道锐,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友恩。被告刘振杭。被告青岛海福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刘家官庄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55399604-7。法定代表人江登科,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伟良,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山东路16号阳光泰鼎大厦22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8371914-1。法定代表人徐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月钢,该公司职工。原告徐芸芸与被告白友恩、刘振杭、青岛海福达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白友恩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道锐与被告刘振杭、青岛海福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伟良、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辛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白友恩驾驶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山街道办事处刘家官庄村南货场右拐弯时,与顺行在右侧的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徐芸芸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15日原告就部分医疗费提起诉讼,法院已作出判决。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141.4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3807.50元(132.75元×330天)、护理费29868.75元(132.75元×2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元(20元×166天)、交通费5000元、××赔偿金520798.40元(38294元×20年×68%)、××器具费78840元(1.80元×6片×365天×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1220元,共计764996.11元,其中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1220元,余款653776.11元,按70%计算为457643.20元,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及被告刘振杭、青岛海福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37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被告刘振杭、青岛海福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刘振杭,该车挂靠被告青岛海福达物流有限公司,白友恩系刘振杭雇佣的驾驶员,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诉讼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扣除(2012)机民初字第1631号判决我公司赔偿的10000元医疗费及商业险支付的57937.09元,另外,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白友恩驾驶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山街道办事处刘家官庄村南货场右拐弯时,与顺行在右侧的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助力车载王婷相撞,致助力车车损,原告、王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白友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婷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于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94天,期间门诊治疗;出院诊断:失血性休克、骨盆开放性粉碎性多发骨折、双侧骶骼关节脱位、尿道断裂、阴道断裂、闭孔神经损伤、骶丛损伤、腰4、5右侧横突骨折。原告于2011年7月4日至2011年8月24日到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51天;于2011年11月7日至2011年12月14日到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37天,期间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76910.13元,被告刘振杭已付赔偿款58900元。2012年3月15日,原告将在即墨市人民医院、青岛市市立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判决:1、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2、被告刘振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937.09元(116837.09元-58900元),被告青岛海福达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振杭应付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协助法院执行替被告刘振杭赔偿57937.09元,被告刘振杭已付原告的58900元医疗费未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理赔。后原告又在青岛市市立医院、北京肿瘤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2月25日在北京肿瘤医院住院21天,原告上述治疗又支付医疗费22141.4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自费药明细。2011年6月20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车损,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即墨业务部鉴定为1220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骨盆粉碎性骨折合并神经损伤术后尿失禁目前致残程度为五级;其骨盆骨折愈后产道破坏致残程度为七级;其L4、5横突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其骨盆骨折愈后双下肢不等长致残程度为十级;其膀胱破裂修补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其多发损伤,建议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以225日为宜;其多发损伤,建议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以330日为宜;其骨盆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8000-10000元;其盆部多发损伤遗有尿失禁及膀胱-阴道瘘配置纸尿裤约需1.80元/片,每日约需6片,支付鉴定费3700元。另查明,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振杭,该车挂靠被告青岛海福达物流有限公司,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系青岛大元东振服饰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600元,发生该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600元的交通费单据。原告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即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市立医院、北京肿瘤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劳动合同、外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工资单、青岛大元东振服饰有限公司证明、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白友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婷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又连续治疗,本次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诉医疗费2214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元(20元×166天)、××赔偿金520798.40元(38294元×20年×68%)、××器具费78840元(1.80元×6片×365天×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12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核定为9000元;所诉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39600元(3600元÷30天×330天);所诉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核定为21098.79元(89.76元×204天+132.75元×21天);所诉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6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金、××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1937.19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601937.19元,按原告与被告白友恩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21356.03元(601937.19元×70%);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461.46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706.88元(500000元-421356.03元-57937.09元),被告刘振杭赔偿3416.14元(34461.46元×70%-20706.88元);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中及被告刘振杭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中赔偿;被告青岛海福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刘振杭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刘振杭应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车损共计122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刘振杭、青岛海福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承担之辩称,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固定;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553282.91元[交强险111220元(110000元+1220元)+商业三者险442062.91元(421356.03元+20706.88元)](该款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徐芸芸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第二分理处的6228480240409977818账户)。二、被告刘振杭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3416.14元(该款由被告刘振杭或青岛海福达物流有限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徐芸芸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第二分理处的6228480240409977818账户)。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青岛海福达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被告刘振杭应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8元,由原告负担20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9265元(该款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徐芸芸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第二分理处的6228480240409977818账户),被告刘振杭、青岛海福达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7元(该款由被告刘振杭或青岛海福达物流有限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徐芸芸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第二分理处的6228480240409977818账户)。鉴定费37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徐芸芸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第二分理处的6228480240409977818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建设审 判 员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杨莎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延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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