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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申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蒋金庄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民申字第1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蒋金庄,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李明、甘伍叶,均为广东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负责人:郭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江西中路。负责人:郑志扬。再审申请人蒋金庄因与被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金庄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诉讼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人所收到的开庭传票注明本案由三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却又附带一张简易(令状式)裁判文书告知书,不仅相互矛盾,且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变更为小额诉讼,又在邮寄回执上添字造假,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的信用卡欠款案件判决已经超过执行期限,而本案系被申请人擅自扣款,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该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也允许当事人超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力,因此该判决存在严重错误。请求裁定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讼争标的额,以及本案的法律关系和事实证据,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小额诉讼案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又因再审申请人蒋金庄及其两名委托代理律师均参加了一审庭审,并当庭明确表示已经收到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小额诉讼须知等诉讼文书,知晓本案实行一审终审不得上诉等情况,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案一审诉讼程序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蒋金庄所反映的一审法院存在诉讼文书送达中的相关问题,并未实际影响本案的正确审理及判决,亦未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蒋金庄所提出的第(二)项理由,经查蒋金庄于2007年2月3日在被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开立涉案借记卡时曾提交一份《太平洋个人借记卡申请表》,双方还签订一份《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该申请表及合约上均有以下约定内容:“如乙方(蒋金庄)未按时偿还其太平洋卡账户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甲方有权随时扣划乙方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而无需事先通知乙方或征得其同意。”蒋金庄在上述申请表及合约中均予以签名确认。另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07)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截至2007年5月11日,蒋金庄尚拖欠被申请人信用卡消费本金人民币4864.54及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故被申请人基于蒋金庄在开立涉案借记卡时双方的约定,扣除该借记卡中的存款用于偿还其在该行所申领的信用卡欠款,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确认并支持被申请人的自行扣划行为,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没有错误及不当,因此,蒋金庄所提出的上述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蒋金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金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 洪审 判 员  昝龙应代理审判员  唐林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