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马立群与银座集团临朐华兴商场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群,银座集团临朐华兴商场有限公司,王乐文,临朐华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784号原告:马立群。委托代理人:王玉顺,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座集团临朐华兴商场有限公司,地址:临朐县城山旺路44号。法定代表人:王志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文海、刘秀华,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乐文。委托代理人:王海南、徐晓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临朐华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地址:临朐县城山旺路609号。法定代表人:吴茵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立群与被告银座集团临朐华兴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华兴)、第三人王乐文、第三人临朐华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投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群及委托代理人王玉顺,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文海、刘秀华,第三人王乐文委托代理人王海南、徐晓顺,第三人华兴投资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1月8日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朐县华兴商场”改制的“山东临朐华兴商场有限公司”,“山东临朐华兴商场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原告当时出资3000元,占公司股份1%。2006年5月8日被告及第三人王乐文未经原告同意下,通过伪造“股权转让协议”方式将原告的股权变更于第三人王乐文名下,2013年1月13日被告及第三人王乐文又将占有的原告股权转让于第三人华兴投资,第三人华兴投资成为被告的唯一股东,此后,第三人华兴投资将其70%的股权转让于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与第三人王乐文通过伪造材料变更股权是无效的,第三人华兴投资受让股权是主观恶意,故原告仍是合法股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为被告股东,股权占有比例1%;判令被告为原告签发出资人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并办理相应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被告辩称:被告银座华兴的股东是: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华兴投资。从原告起诉的股权确认纠纷的事实来看应该是原告与第三人华兴投资间的纠纷,与被告无法律关联性,原告混淆了法律关系。第三人王乐文辩称:原告曾是“山东临朐华兴商场有限公司”的股东,2007年12月31日原告从单位退休,根据公司章程,退休人员应当转让股权。2008年1月3日原告将持有的股权转让于第三人王乐文,转让事实是真实合法的,自从股权转让后,原告不再参与公司的任何事务,也没有获得相应的分红,原告早已自知不再是合法股东,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华兴投资辩称:原告将股权转让于王乐文后,王乐文又将股权转让于华兴投资,后华兴投资将掌控的70%股权转让于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并没有损害第三方的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朐县华兴商场”改制为为自然人为股东“山东临朐华兴商场有限公司”,“山东临朐华兴商场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山东临朐华兴商场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按出资额持有相应的出资证,公司只承认已登记的股东为公司出资的绝对持有人;如遇股东退休、死亡、调出等情况,出资证按程序转让;股东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住所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同时,“山东临朐华兴商场有限公司”制定了出资管理办法,管理办法规定:“山东临朐华兴商场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是出资代表人,代表人代表的是出资小组,出资小组由三人组成,出资小组出资总额3000元;出资小组成员(除代表人外)不享有公司股东的表决权等,有建议、意见等的通过代表人反映,领取红利时由出资本人直接领取。马立群代表的出资额是3000元,该3000元投资中有原告个人出资800元。2004年“山东临朐华兴商场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其中对《出资证的转让程序》进行了修改:出资证应按以下程序转让;(1)是出资小组成员的,由本组出资代表人购买;是出资代表人的由董事会成员购买,并履行出资代表人职责。(2)出资人或出资代表转让出资证时,赢利时,购买者以出资人出资额的2倍购买;亏损时,购买者以出资人出资额原价购买。2007年12月31日原告自“山东临朐华兴商场有限公司”退休,2008年1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王乐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第三人王乐文购买原告出资股金800元,第三人购买价格是1600元,双方按此协议办理有关手续,双方签字后生效。其后原告从单位财务科领取现金1600元,原告陈述1600元是红利,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是原告出资股金转让款;原告对“股权转让协议”中本人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院限期内未申请鉴定。另原告本人陈述:“山东临朐华兴商场有限公司”才成立时给原告发过出资证,退休时被公司收回,退休后公司未再向原告发放过红利。2008年5月“山东临朐华兴商场有限公司”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其中工商变更登记中“股权转让协议”资料形式上存有工作人员代为股东签名问题,但“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的股东对此未提出异议,此份“股权转让协议”资料涉及到第三人王乐文。2013年1月份法人企业第三人华兴投资成立,同时“山东临朐华兴商场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形成股东决议,“山东临朐华兴商场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的股权转让于第三人华兴投资,第三人华兴投资成为“山东临朐华兴商场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同年9月份第三人华兴投资将在“山东临朐华兴商场有限公司”的70%股权转让于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朐华兴商场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银座集团临朐华兴商场有限公司,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华兴投资成为被告银座集团临朐华兴商场有限公司的股东。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出资管理办法、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和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性、资合性兼具的法人自治财团,公司章程是法人自治的契约性文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及全体股东必须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转让出资制度,因此公司股东及投资人应当遵守相关规定。经查,原告是“山东临朐华兴商场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并享受投资利益,2007年底原告退休时,根据公司章程和出资管理办法,于2008年1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王乐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此后原告不再参与单位的经营和利润分红直至本案起诉,原告与第三人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未违背公司章程和出资人管理办法,“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确定了原告投资人身份的丧失,也表明原告自愿表示不再是公司的出资人,在此以后股权的转让已与原告无关联性、无利害关系。原告所述的2008年5月份“山东临朐华兴商场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股权转让协议”存有代为签名问题,是工商登记方面的瑕疵,该瑕疵不能否定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影响上述股权转让的合法有效性;原告主张第三人华兴投资受让股权是主观恶意,缺乏证明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所以原告再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确认股权比例,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签发出资人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并办理相应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立群请求确认原告为被告股东、股权占有比例1%和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签发出资人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并办理相应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立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国审 判 员 李善文人民陪审员 谭士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海玉本案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