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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道办事处城西村村民委员会与吴新顺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道办事处城西村村民委员会,吴新顺,吴利国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民初字第00191号原告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道办事处城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邓木胜,主任。委托代理人黄鹏武,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新顺,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吴利国,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道办事处城西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城西村委会)与被告吴新顺、吴利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西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黄鹏武,被告吴利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西村委会诉称,1998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城西村委会将湾后土地8亩和湾前水塘2.5亩,承包给被告吴新顺开发精养鱼池,合同期15年,1998年-2002年年底免上交款作为开发鱼池的费用,被告将土地开发成鱼池经营。合同期满,城西村委会与被告吴新顺协商继续承包或者上交承包费均无果,诉讼中得知被告吴新顺早将承包的鱼池转给被告吴利国经营。城西村委会多次与之做工作要求退出鱼池均遭拒绝。故请求两被告退出承包的鱼池并自行处理鱼池周围梗面上的树木、房屋和鱼池的鱼,承担诉讼费。原告城西村委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合同书》及精养鱼池平面示意图各一份,证明1998年3月21日,城西村委会与被告吴新顺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将约定该村湾后土地8亩和湾前鱼塘2.5亩共计10.5亩承包给吴新顺开发精养鱼池,合同期为15年,1998年至2002年的承包费抵作开发费用,合同期满吴新顺无条件退还鱼池。二、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同时同类型的开发鱼池经营的承包人吴南山被判决返还其承包的鱼池。三、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吴新顺将鱼池转包给吴利国的事实。被告吴新顺未答辩。被告吴利国辩称,我不同意向原告城西村委会返还鱼池,因为这两口鱼池是我家在2002年以5000元的价格从被告吴新顺处转让过来,与原告城西村委会没有发生直接关系;另外我作为原告城西村委会的村民,一直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要求原告城西村委会分配土地给我经营。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1日,原告城西村委会与被告吴新顺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原告城西村委会将塆后土地承包给被告吴新顺开发精养鱼池,即二号鱼池(称南池)(见附后示意图);被告吴新顺按照双方共同设计的标准要求,负责鱼池的开挖成型;被告吴新顺承包南池及湾前鱼塘的合同期限为十五年,从1998年起至2012年底止;南池的上交面积为8亩,加上湾前鱼塘2.5亩合计上交面积为10.5亩;被告吴新顺不得将鱼池转让和出租;承包合同期满时,被告吴新顺必须无条件地将鱼池退还给原告城西村委会,不留后患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吴新顺在上述土地上开挖了二号鱼池,即南池(东至下吴太十四组进湾路,南至七组的菜地,西至三级沟,北至吴南山承包的鱼池)。2002年,被告吴新顺将其承包的上述南池及湾前鱼塘转让给被告吴利国经营,现一直由被告吴利国管理经营。因该承包期限早已届满,为此原、被告协商未果。2015年9月6日,原告城西村委会诉来本院提起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城西村委会与被告吴新顺签订的《合同书》,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新顺将其承包的上述鱼池转让给被告吴利国经营,违反了《合同书》的约定,该转让行为无效。因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已届满,原告城西村委会依约要求被告吴新顺、吴利国返还承包鱼池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利国辩称要求原告城西村委会分配土地的意见,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新顺、吴利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城西村委会返还其承包的鱼池。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吴新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国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万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