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郑小红与曾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红,曾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230号原告郑小红。委托代理人杨登攀。被告曾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跃文,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小红与被告曾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文彩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登攀,被告曾松的委托代理人蒋跃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红诉称:被告与原告系娄底市盐业公司同事。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将借款分两次汇入被告账户,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向出具了借款80万元的借据,并约定年息3分。2013年12月,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个月的利息。之后,被告未支付本息。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原告郑小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一张,拟证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80万元的借据,并约定年息3分;4、两张转款凭证,拟证明2009年5月6日,原告通过胡永辉账户汇款50万元至被告账户,2009年5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30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曾松辩称:原告借款80万元给被告需要有银行流水佐证,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但暂未有银行流水凭证,后又通过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合计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陈述: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且提交了收到10万元的收据(今收到2012年到2014年刘某帮曾松共还郑小红人民币拾万元整,收款人:刘剑,2014年5月3日)。原告对证人刘某的证言质证认为刘剑收到的10万元系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的5个月利息。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刘某的证言及收据上“2012年至2014年曾松共还郑小红人民币拾万元整”,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在2012年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综上,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5月6日,原告通过胡永辉账户汇款50万元至被告账户。2009年5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30万元至被告账户。2011年9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款80万元的借据,其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郑小红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款人2011.9.21按年息叁分”。2012年到2014年5月3日期间,被告通过刘某偿还原告10万元。之后,被告未支付本息。庭审后,原告自愿认可被告偿还的10万元偿还本金,且对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借据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原告郑小红与被告曾松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年息3分,结合双方的陈述及交易习惯,认定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30%即月利率2.5%,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愿放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但被告未提交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予以佐证,故其答辩意见因无证据凭证而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郑小红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80万元从2011年9月21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2011年12月30日止,借款本金70万元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借款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小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曾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文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辜 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