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樊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泽州县金村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6月29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泽州县金村镇某某村自家门口,因家庭琐事与张某甲及被害人刘某甲发生争执,后樊某某与刘某甲在互相拉扯过程中,樊某某致刘某甲受伤。经泽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被致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刘某甲之左前臂咬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辩解其没有打刘某甲,是刘某甲他们打的其。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9时许,张某甲与其叔叔张某乙的儿子张某丙在泽州县金村镇某某村张某乙家门口发生争执,后张某甲回家后和其丈夫范某某等人又返回到张某乙家,范某某蹬了张某丙一脚。被告人樊某某和其丈夫张某乙回到自家门口时,发现其侄女张某甲与其儿子张某丙发生争执,张某甲与樊某某因该事也发生争吵,张某甲的小姨刘某甲闻讯后赶到现场,也与樊某某发生争吵并互相拉扯在一起,在拉扯过程中双方倒地,致刘某甲受伤。经泽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被致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刘某甲之左前臂咬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樊某某和被害人刘某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樊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樊某某的户口证明,泽州县公安局金村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甲的公诉申请,证人范某某、范某甲、张某甲、刘某乙、樊某甲、张某丁、缑某某、张某丙、董某某、刘某丙、张某乙、刘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山西省泽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刘某甲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据等证据。以上证据除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由被告人当庭提供外,其余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质证,被告人樊某某提出其没有打刘某甲,是刘某甲他们打的其。公诉人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刘某丙、董某某、刘某丁、张某丁、张某甲、刘某甲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刘某甲和樊某某相互拉扯打在一起的事实,其异议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能形成一完整的证据体系,证实指控事实,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樊某某辩解其没有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害人刘某甲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可对被告人樊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锋人民陪审员 程志亮人民陪审员 原吉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聂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