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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淄博双利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与淄博长固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双利钢管销售有限公司,淄博长固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111号原告淄博双利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新村东路**号院内。法定代表人林大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长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沣水镇四角方村西。法定代表人邹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远广,该公司职工。原告淄博双利钢管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长固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双利钢管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大满、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淄博长固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远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双利钢管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几年来有买卖钢材的业务关系,截止到2013年9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485607.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不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85607.5元,赔偿经济损失382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长固经贸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欠款的数额有点出入,需要进一步核对。利息无法律依据,目前公司经营困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关系,截止到2013年9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48560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2张)、录音材料6份及对应的通话记录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陈述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为:经济损失38292元,以485607.5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1月15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因为没有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48560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该欠款。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长固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双利钢管销售有限公司钢材款485607.5元;二、被告淄博长固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双利钢管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82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9元、保全费3200元,由被告淄博长固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海涛审 判 员  于云成人民陪审员  戴雪梅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学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