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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何某与万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941号原告何某,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万某,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李政,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益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9年12月14日在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3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万某某。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闹,感情越来越疏远。且被告万某长期酗酒并在外赌博,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一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何某起诉要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万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万某某成人,教育费和医疗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万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婚姻生活情况不尽属实,被告并未长期酗酒和赌博,原、被告双方在婚前有充分的了解,并非是婚前缺乏了解。尽管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有矛盾,但是并未达到足以使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认为,原、被告长期在一起上班并共同生活居住,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何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3月4日生育女儿万某某的事实情况;3、手机照片(共一张),证明被告万某酗酒的事实。针对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万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和证据2均无异议;2、对证据3,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酗酒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同意原告何某的证明目的。被告万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归纳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何某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酗酒这一长期性、习惯性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该证据在本案中与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何某与被告万某于2008年相识恋爱。2009年12月14日,原、被告在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渝巴结字第010908944)。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生活,因性格不和等原因,夫妻关系存在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但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3月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万某某。2013年至今,原、被告均在重庆重客隆超市七星岗店上班,并一度长期共同生活居住。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何某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审理中,原告何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万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已见,故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登记,其间相隔一年之久,婚前彼此应有较为充分的了解。原、被告于婚后共同养育子女,并一起上班共同居住,为家庭都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可见,原、被告之间有着良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因琐事而发生矛盾,但幸福的婚姻不是没有矛盾,而是要以互谅互让、相濡以沫的态度,用合理的方式去化解矛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有矛盾存在,但是双方长期一起上班、共同生活并生养子女的事实,更是说明了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琐事的争吵,是婚姻生活的“调料”,虽会使夫妻感情出现不睦,但在本质上并不影响夫妻感情以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生活中的不和谐,系彼此缺乏包容理解和有效沟通所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本着互让互谅的态度,通过有效沟通存在和好如初的可能。加之,未成年的女儿万某某也不希望遭遇幼年时家庭分散不能团圆、父母各居一方不能相聚的处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何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全部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黄益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席朝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