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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宋爱玲与闫安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爱玲,闫安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2762号原告:宋爱玲,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玲,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安心,农民。原告宋爱玲与被告闫安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广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爱玲及委托代理人赵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安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爱玲诉称:我于2014年6月5日借给被告闫安心现金45000元,约定同年12月5日一次性付清,现还款期限一到,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4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闫安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爱玲于2014年6月5日借给被告闫安心现金45000元,约定同年12月5日一次性付清,被告闫安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由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宋爱玲于2014年6月5日借给被告闫安心现金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闫安心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安心偿还原告宋爱玲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闫安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广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绍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