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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军、艾秀玲等与孙金生、李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482号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张连生,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秀玲。委托代理人:张连生,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金生。委托代理人:刘琼英,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婷婷。委托代理人: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军、艾秀玲与被告孙金生、李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艾秀玲的委托代理人张连生、被告孙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琼英、被告李婷婷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艾秀玲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3日,二原告之女李婷婷与被告登记结婚,后二人于2015年2月5日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与李婷婷结婚后至离婚前期间,向二原告借款797000元。2014年10月3日,被告为二原告打下书面借款凭证一张,承诺部分借款将以售车款偿还,并进一步明确了其向二原告借款797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经二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孙金生偿还二原告借款797000元。被告孙金生辩称:此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间以现金或银行转帐的方式偿还了二原告72.5万元。被告李婷婷辩称:李婷婷与孙金生结婚后,孙金生因经营二手车没有资金向二原告借款797000元,情况属实。但该借款均为孙金生个人支配,收益均由孙金生掌管。二被告离婚时上述借款所购买的二手车全部在孙金生手中,在原告李军与被告孙金生核对借款时,被告孙金生也承诺尽快处理手中的二手车用于偿还借款,并想办法补足差额。故该借款应属被告孙金生的个人债务,由孙金生个人偿还。原告李军、艾秀玲提供的证据有:1.孙金生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一张及原告与被告孙金生核对借款并形成此欠款条经过的录音,用于证明被告孙金生向二原告共借款83万元,已偿还33000元,尚欠797000元的事实属实,被告孙金生于2014年10月3日出具欠条对欠款金额予以书面确认,孙金生所经营的二手车及钥匙、行驶证均由孙金生占有,说明该欠款属于孙金生的个人欠款。2.建设银行出具的被告孙金生的ODSB个人活期明细及艾秀玲的个人账户明细,用于证明原告艾秀玲于2013年11月22日转账方式借给被告孙金生人民币180000元及原告李军于2013年11月24日转账方式借给被告孙金生人民币350000元。3.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被告孙金生的个人账户交易信息及汇款业务凭证(填单),用于证明原告艾秀玲于2013年12月12日以转账方式借给被告孙金生人民币300000元。4.二被告的离婚调解书,用于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离婚,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另案处理。被告孙金生的质证意见:录音是我与李军的谈话录音。二手车事后我都卖了,共卖了72.5万元,钱我都给了李婷婷。其委托代理人称:原告提供的欠条没载明时间,无法证明借款时间。该欠条也无具体载明79.7万元的记录。该欠条记载借李军、艾秀玲83万元减72.5万元等于10.5万元,说明原告李军认可被告孙金生已经偿还72.5万元。对于录音,具有片段性,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质证。对于离婚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调解书载明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另案处理,说明二被告对夫妻财产无分别制的约定。对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但原告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孙金生于2013年10月30日把现金给了李婷婷,李婷婷通过卡卡转账分两笔转账支付给艾秀玲14万元。被告李婷婷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录音证明孙金生所经营的二手车及其钥匙、行驶证都由孙金生占有,孙金生明确表示尽快处理手中的二手车归还二原告,不足部分孙金生想法补足,证实双方已约定此欠款系孙金生的个人债务。被告孙金生无证据。被告李婷婷无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军系被告李婷婷的父亲,原告艾秀玲系李婷婷的母亲。被告李婷婷与被告孙金生于2010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后夫妻双方产生矛盾,面临离婚危机之时,原告李军于2014年10月3日找到被告孙金生对二被告的婚姻进行调解,因孙金生不同意和好,李军便与孙金生就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等经济往来及财产进行核算,被告孙金生对其借款事实及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并作出尽快还款的方案如下:被告孙金生共借李军、艾秀玲人民币83万元用于经营二手车辆,现已经以售出的伊兰特一辆的卖款偿还了二原告3.3万,其余79.7万元,由被告孙金生尽快出售其经营的二手车A6二辆(预计售价22万元)、尚酷一辆(预计售价30万元)、英朗一辆(预计售价8万元)、捷达一辆(预计售价3.2万元),以便偿还二原告,还款方式约定为随售随返,并尽快讨要曹瑞刚自孙金生处购买二手车拖欠的2万元购车款以及孙金生转借给孙金霞的4万元,以便偿还二原告。上述预计能偿还二原告72.5万元(其中包括已经售出的伊兰特轿车一辆,其卖款3.3万元已偿还李军、艾秀玲),其余不足部分10.5万元由孙金生负责补足偿还。此外,李婷婷那里借给孙金霞10万、孙金生与刘立强倒车7万元。共计欠款967000元。被告孙金生就上述内容予以书面确认,按交易习惯书面载明了欠款金额的小写“967000元”及大写“玖拾陆万柒仟元整”,签署“欠款人:孙金生”。后二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在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对财产及债权债务未予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李军与被告孙金生核算并达成一致意见的谈话录音、显示录音时间的手机界面、建设银行出具的被告孙金生的ODSB个人活期明细及艾秀玲的个人账户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被告孙金生的个人账户交易信息及汇款业务凭证(填单)、(2015)南民初字第199号关于二被告离婚的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金生独自筹资向二原告借款从事经营活动,无证据证明其收入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其经营的车辆亦由被告孙金生个人占有,所负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孙金生个人偿还。被告孙金生辩称其经营的车辆均已卖出,其卖款已付给被告李婷婷的观点,因被告孙金生未提供还款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孙金生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欠条没载明时间,无法证明借款时间,也无79.7万元的记录,该欠条记载借李军、艾秀玲83万元减72.5万元等于10.5万元,说明原告李军认可被告孙金生已经偿还72.5万元的观点,经查,谈话录音的真实性已经被告孙金生本人确认,该录音资料充分显示了借款金额及欠款金额以及双方约定了还款方案,且有银行交易记录予以印证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足以证明欠款事实属实;对于欠条“……借李军、艾秀玲83万元-72.5万元=10.5万元……”的记载,应结合录音内容及整个欠条内容分析理解,而不应片面截取此内容认定被告孙金生已偿还72.5万元,该欠条前段明确记载“二手车A6二辆(预售22万)、尚酷一辆(预售30万)、英朗一辆(预售8万)、捷达一辆(预售3.2万元)、伊兰特一辆(已售)3.3万、曹瑞刚(2万)、孙金霞(4万),孙金生负责销售,售完款(随售随反)返还李军账户,以上共计72.5万”结合谈话录音,此段内容显然是对还款能力的预估及对还款方案的约定,并结合此欠条的后段内容“另李婷婷那里借给孙金霞10万、孙金生与刘立强倒车7万元。共计967000元玖拾陆万柒仟元整。欠款人:孙金生”足以证明欠条真实意思为:孙金生共借李军、艾秀玲83万,因孙金生现有偿还能力不足,预计以上车辆卖价及讨回曹瑞刚、孙金霞的欠款可偿还72.5万(其中包括已经售出的伊兰特轿车一辆,其卖款3.3万元已偿还原告),还款方式为将二手车随售随返,其余10.5万元由孙金生想法补足;综上,连同李婷婷借给孙金霞(孙金生的姐姐)的10万元及李婷婷借给孙金生与刘立强倒车的7万元,共计欠款967000元,并按交易习惯在总欠款金额小写“967000元”后辍写大写“玖拾陆万柒仟元整”。故对被告孙金生的代理人的此辩论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孙金生的代理人辩称录音具有片段性,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的观点,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手机录音原件,本庭对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予以连续全程播放,不存在片段性,且被告孙金生本人对此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其辩解观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孙金生的代理人辩称二被告对夫妻财产无分别制的约定,进而欲说明此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观点,本院认为,二被告虽无夫妻财产分别制的约定,但被告孙金生独自筹资借债,并独自经营,借款所经营的车辆其独自占有并销售,无证据证明经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无证据证明其将售车款给付李婷婷,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占有经营物资的被告孙金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录音内容显示是在被告孙金生不同意与被告李婷婷和好二被告濒临离婚之际,原告李军以李婷婷父亲的身份,代表李婷婷及其亲属,与被告孙金生就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等经济往来及财产进行核算,被告孙金生自愿承诺卖车还款并尽快想法偿还不足金额。综上足以认定此债务系被告孙金生的个人债务。对于被告孙金生的代理人辩称被告孙金生于2013年10月30日把现金给了李婷婷,李婷婷通过卡卡转账分两笔转账支付给艾秀玲14万元的观点,经查,银行交易记录及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与欠款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孙金生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1月24日、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0月3日被告孙金生确认欠二原告79.7万元,显然其辩称于借款之前还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金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军、艾秀玲人民币797000元。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70元由被告孙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立超代理审判员  马德龙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闫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