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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4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谢刚与梁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刚,梁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4490号原告:谢刚,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梁希,女,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谢刚与被告梁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琳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刚诉称:2013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中央空调后,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8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至今尚欠198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希立即支付欠款19800元;2、从2015年7月2日起以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被告梁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希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谢刚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到谢刚本人中央空调货款现金33800元,分期还款如下:1、2015年6月1日还款10000元;2、于2015年7月1日还款23800元。欠款人梁希。被告梁希陆续支付货款14000元,尚欠货款19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出具了被告签字的欠条,被告梁希未作抗辩,故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9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于2015年7月1日将剩余货款支付清,但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从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谢刚货款19800元,并从2015年7月2日起以19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148元,实际收取148元,由被告梁希负担。如果被告梁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琳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