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虞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常铭与绍兴市上虞区梁湖镇大尹服装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孙常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爱兰,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梁湖镇大尹服装厂。经营者裴圣龙。原告孙常铭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梁湖镇大尹服装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技江独任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常铭的委托代理人应爱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梁湖镇大尹服装厂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常铭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门卫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700元。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三个月的工资计2100元,现原告无法与被告的经营者裴圣龙取得联系,催讨工资无着,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2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梁湖镇大尹服装厂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常铭系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梁湖镇大尹服装厂的员工,担任门卫工作,但因原告超过法定工作年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截止今,被告拖欠原告自2014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劳动报酬计人民币21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大尹服装厂员工花名册、工资清单表及上虞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实际在被告处担保门卫工作,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2100元的行为,既侵犯了原告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也属于合同法上的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继续履行工资给付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报酬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梁湖镇大尹服装厂应给付原告孙常铭劳务报酬计人民币2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3369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王技江审 判 员  方艳青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