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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董某甲,女,1967年4月24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付娜,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曾用名王开喜),男,1966年6月24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董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霞,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1994年8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执,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有悔改表现,孩子较小,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并未真正悔改,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每月500元标准,一次性支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原、被告有共同存款100000元左右,一直由原告掌握着,要求依法分割。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与前夫之女董某乙自4岁由被告抚养,因此要求原告补偿董某乙自高中至大学8年间的抚养费,每年按照1500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甲、被告李某甲于1993年11月经��介绍认识,1994年8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1999年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原告董某甲系再婚,被告李某甲系初婚。原告再婚前与前夫育有一女取名董某乙。董某乙自4岁由被告抚养并就读完大学,现已工作。原、被告在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此后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合。原告董某甲曾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1年10月14日撤回起诉。2014年9月10日,原告董某甲第三次于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桓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董某甲再次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李某甲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被告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住宅一处(北屋5间,砖瓦结构,大门一个,院落一处),原、被告当庭均同意该房屋现价值30000元。电动车一辆(现由原告使用)、摩托车一辆(现由被告使用)。原告主张依法分割房产,按总价值30000元,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折价15000元,原告主张应得的房产折价15000元用于折抵婚生女李某乙至年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后,不再另外支付孩子抚养费。另,庭审中被告李某甲主张,原告婚前与前夫之女董某乙自4岁由被告抚养并就读完大学,现已工作。因此要求原告补偿董某乙自高中至大学8年间的抚养费,每年按照15000元计算,共要求原告支付其抚养婚前女儿董某乙的抚养费100000元。另,被告李某甲主张包括自己因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金82687元一直由原告管理,经原告质证,原告认可已经取得该���,并与被告一起支付律师费5000元,支付摩托车、电动车、装修房子、按暖气3000元,医疗费、支付欠款70000余元,剩余款项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消费支出。对此被告也未提供现有的银行存款余额证明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董某甲以其与被告李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被告李某甲亦同意与原告董某甲离婚,结合双方的感情现状,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董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由原告董某甲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请求婚生女孩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将应得的共同房产折价15000元全部用于折抵婚生女李某乙至年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认可的位于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住宅一处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对于其他共同财产双方已经分割清楚,本案不予涉及。本案被告要求原告补偿董某乙自高中至大学8年间的抚养费,共支付其抚养婚前女儿董某乙的抚养费100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另,被告李某甲主张包括自己因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金82687在内的共同存款100000元,要求与原告分割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以应得的房产折价15000元,一次性抵交婚生女李某乙至年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三、原告董某甲在不影响婚生女李某乙正常学习、生活情况下可以行使探视权,被告李某甲应予以协助。四、财产分割:位于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住宅一处、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李某甲所有,电动车一辆归原告董某甲所有。五、驳回原告董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翠红审 判 员  邓旭光人民陪审员  荆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吴宗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