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万绪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绪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01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绪玉,××人,无业。2009年9月22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5年6月27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如朋,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绪玉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绪玉及其辩护人张如朋、翻译孟庆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万绪玉在临沂市兰山区桃园路与涑河北街交汇处蓝湾国际小区东门附近,采用强行拖拽等暴力手段,劫取孙士梅皮包一个内有三星手机NOTE2手机一部、三星牌S6手机一部及现金103元,价值共计5403元。期间,被告人万绪玉在劫取孙士梅皮包时,将其摔倒后强行拖拽,致孙士梅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绪玉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万绪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其仅抢了被害人的钱,并没有抢手机。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人,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当场被抓获,属犯罪未遂;3、被告人行为系抢夺犯罪转化而来,暴力情节轻微,可酌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万绪玉在临沂市兰山区桃园路与涑河北街交汇处蓝湾国际小区东门附近,采用强行拖拽等暴力手段,劫取孙士梅皮包内的三星手机NOTE2手机、三星牌S6手机各一部及现金103元,价值共计5403元。被告人万绪玉实施抢劫后,被现场群众追捕,其随即将所抢物品扔下,遂被接警后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劫取孙士梅皮包时,将其摔倒后强行拖拽,致孙士梅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6日晚上21时20分许,我沿着涑河北街步行走回蓝湾国际小区,当走到小区门口的北侧时,一个男在我身后抢我的手提包,将我摔倒在地,从我手提包里的一个钱包和两部手机拿出来,沿着桃园路向西去,我就在地上喊,接着路边的很多吃饭的起来,将抢我包的人摁倒在地,我就借了一个小伙子的电话拨打了110报警,一会民警就赶到现场将这个人带到了派出所。我被抢了103元钱,一部墨色三星牌手机,是2015年6月20日左右购买的,价值6600元,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2013年购买的,价值2600余元。2、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6日晚上21时20分许,我和我同事朱某一起开车行驶到兰山区涑河北街与桃园路交汇处南蓝湾国际小区门口时,我们看到路边有一个男的正在拉着一个趴在地上的女的包,我们下车后,这个男的手里就拿了一些东西向路的对面跑去,这个女的就喊有人抢包,我和朱某就开始追这人男的,抢包的人就将手里的一个钱包、两个手机还有一些其他东西扔在路上。我就一边喊有人抢包,一边追,这个男的跑到了涑河北街南侧后向东跑,有一个穿着拖鞋的人抓了这个男的一下,但没抓住,也开始追这个人,这个抢包的人在桃园路一下摔倒了,我就摁着这个男的,并让朱某到车上拿了一根绳子将这个人绑起来,不一会出警的民警就赶到了,将这个人带到派出所。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邵某的一致。4、物证证实:被抢手机两部、现金103元及皮包的情况。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三星牌手机二部的价值分别为500元、4800元。6、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7、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万绪玉于2009年9月22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8、被告人万绪玉的供述证实:我在路边认识一名青年。2015年6月26日晚上21时20分左右,这个青年用摩托车驮着我到了兰山区桃园路与涑河北街交汇处,我从摩托车上下来,看见一个女的用左胳膊挎着一个包,我上去就用手抢这个包,在抢时我将这个女的摔倒在地上,这个女的抓着包不松手,我拽断了一根包带也没有将这个女的包抢到手,我就将这个女的包内的一个钱包和两部手机抢了出来,沿着桃园路向西跑。这个女的在我身后追我,在我跑出去没多远就被路边的人抓住了,一会公安民警到了现场,将我带到派出所。本院认为,被告人万绪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严惩。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绪玉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绪玉曾因盗窃被判刑,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辩解“仅抢了被害人的钱,并没有抢手机”的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邵某、朱某的证言、被抢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劫取被害人财物后,在逃跑过程中随即将所抢物品扔下,并被当场抓获,其行为符合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万绪玉系未遂,且系××,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其从轻、从重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法决定其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绪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邹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