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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管终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孔维兵与陆培培、周宗胜等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培培,孔维兵,周宗胜,安徽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培培。委托代理人:张少辉,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姚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维兵。委托代理人:晋红兵,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临微,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宗胜。委托代理人:张少辉,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继伟。原审被告:安徽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沱河路86号安徽金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3#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6687774-6。法定代表人:周宗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少辉,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姚胜。上诉人陆培培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21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孔维兵向本人主张权利,应向本人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原审原告孔维兵提供的借条反映,借款人为原审被告周宗胜,而周宗胜居住在合肥市庐阳区,属于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陆培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