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XX、杨春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XX,杨春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2275号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苍溪县陵江镇解放路东段66号。法定代表人董永礼,系公司董事长。被告杨XX,男,生于1977年,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告杨春兰,女,生于1979年,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XX、杨春兰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罗德忠人民陪审员 余克武人民陪审员 侯泽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陶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