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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芝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芝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曾用名于喜君,烟台市台海玛诺尔核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决定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綦蕾,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5月13日8时许,先后在烟台市芝罘区富甲小区10号楼、16号楼楼下,采取撬破手段盗窃付飞、付世巧、付淑美存放在小棚内的海尔牌吸尘器、美的牌电磁炉等物品一宗,所盗物品折价共计人民币3078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缴并发还失主,其余由被告人于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失主付飞、付世巧、付淑美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烟芝价鉴字(2015)6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烟公芝(奇)行罚决字(2014)0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烟公芝(奇)社戒决字(2014)00021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赔,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徐  桂  萍人民陪审员 牟  翠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梦宵(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