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与林理兵等6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林理兵,李小玉,高勇全,张玉霞,彭锐,汤仲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24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董刚,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强,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林理兵,男,生于1974年6月9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李小玉,女,生于1975年1月2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高勇全,男,生于1965年3月18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张玉霞,女,生于1965年9月1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彭锐,男,生于1986年4月26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汤仲姝,女,生于1986年8月18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简称邮政银行仁寿县支行)诉被告林理兵、李小玉、高勇全、张玉霞、彭锐、汤仲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尹强、被告李小玉、汤仲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勇全、张玉霞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林理兵、彭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仁寿县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林理兵、李小玉、高勇全、张玉霞、彭锐、汤仲姝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原告邮政银行仁寿县支行(甲方)可以根据被告(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被告(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理兵、李小玉于2012年11月15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理兵、李小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且若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签约后,原告如约借款给被告林理兵、李小玉10万元。到期后,被告林理兵、李小玉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足额归还本息,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林理兵、李小玉尚欠原告本金25980.66元及利、罚息8740.31元,合计34720.9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高勇全等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也不愿承担连带责任,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林理兵、李小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980.66元及截止2015年1月31日利、罚息8740.31元,合计34720.97元(其余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并承担律师费;二、被告高勇全、张玉霞、彭锐、汤仲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小玉辩称,被告六人联保事实属实,其与其丈夫林理兵在联保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尚欠本金25980.66元未还属实,对于原告所诉截止2015年1月31日尚欠原告利、罚息8740.31元也予以认可,但因该款为帮朋友所借,在朋友未支付其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夫妻无力支付,申请缓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汤仲姝辩称,被告六人联保事实属实,对于林理兵、李小玉在联保期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5980.66元及截止2015年1月31日利、罚息8740.31元,合计34720.97元予以认可,但因其与彭锐只是连带担保人,应由被告林理兵、李小玉先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林理兵、高勇全、张玉霞、彭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理兵、李小玉;高勇全、张玉霞;彭锐、汤仲姝分别系夫妻。2012年9月21日,六被告共同以联保小组户成员(乙方)的名义与原告(甲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编号:511421212092022893),该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六被告均在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签字及手印”一栏签字、捺印。2012年11月15日,被告林理兵、李小玉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1421112110292820),合同约定:被告林理兵、李小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饲料,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为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贷款发放后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林理兵、李小玉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止,被告林理兵、李小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的“借款人签名”一栏签字、捺印。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全部借款,原告提供的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林理兵账户的“账户余额实时查询单”显示:截止2015年1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980.66元、利息515.35元、罚息8294.12元,合计34790.13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为2000元,到庭被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表、账户余额实时查询表、《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林理兵、李小玉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林理兵、李小玉、高勇全、张玉霞、彭锐、汤仲姝共同以联保小组成员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故在被告林理兵、李小玉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时,被告高勇全、张玉霞、彭锐、汤仲姝应在“联保协议书”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对被告林理兵、李小玉所欠借款本息及因被告违约而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理兵、李小玉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由高勇全、张玉霞、彭锐、汤仲姝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理兵、李小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的借款本金25980.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截止2015年1月31日尚欠利息及罚息8740.31元;2.自2015年2月1日起以本金25980.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6%上浮50%计算罚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理兵、李小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高勇全、张玉霞、彭锐、汤仲姝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8元,由被告林理兵、李小玉、高勇全、张玉霞、彭锐、汤仲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震宇审 判 员 李 瑾人民陪审员 高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田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