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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4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可峰与赵建权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可峰,赵建权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4253号原告可峰,男,1975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刘自章,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权,男,1967年9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本院受理原告可峰诉被告赵建权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赵建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2015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买卖意向书》时,没有注意到第十条有关管辖的约定,而该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且居间方也没有以合理方式提请被告注意,故该条款对被告不发生法律后果,本案不应当适用协议管辖,而是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买卖意向书》并非本案原告拟定,且对于合同发生纠纷时协议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也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亦没有体现出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排除被告主要权利,因此,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案系定金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的房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青桐路XXX弄XXX号,故本案由本院管辖并无不妥,被告对管辖权所提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赵建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赵建权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闫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尹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