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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发扬与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矿、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民委员会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发扬,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矿,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民委员会,湖北九棵松集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321号原告:董发扬。委托代理人:汤超,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矿。住所地: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法定代表人:游安民,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袁新华,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天长,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郑胜利。系该村委会会计。被告:湖北九棵松集团。住所地: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法定代表人:吴天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业友。原告董发扬因与被告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矿、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民委员会、湖北九棵松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智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发扬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超,被告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矿委托代理人袁新华,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郑胜利,湖北九棵松集团委托代理人熊业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发扬诉称:上世纪70年代,第二被告出资开办“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矿”(集体企业),原告1978年从部队转业,1979年被安排就业于该矿,至今已连续工作37年。期间,原告吃苦耐劳、任劳任怨,被第一、二被告授予了众多的《荣誉证书》。2014年9月原告达到6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2015年6月,第一、二被告以此为由,将原告辞退并不在聘用,也不作任何安顿。经了解,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用人单位一直未为原告办理任何社会保险手续,也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2008年后第一被告被工商“吊销”营业执照,其资产被第二、三被告承接。综上,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且长达近37年(加上服兵役年限共计40.5年)之久,原告把青春和热血均奉献给了企业,但被告却一直未为原告办理任何社会保险手续,且因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也不能补办,从而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原告重大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四条等规定,具文起诉,请求:1、确认自1979年1月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3、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加倍(双倍)工资25800×7.5=193500元。被告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矿辩称:1、本案主体问题。原告曾在我处工作,但是,因资源枯竭,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并未注销,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仍然有权以自己名义从事营业活动。本案第二、三被告与原告无关系;2、原告的三项诉讼主张中二三项要么超过诉讼时效,要么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原告截止现在为止为九棵松村民委员会的村民,时至今日每年都领取种田补贴,我矿山具有悠久历史,当时发现矿产资源的时候是大集体年代,原告在大集体年代以农民身份调入企业。改革开放后实行联产承包制,九棵松村委会土地进行改革,原告一边种田一边在村企业工作创收。1997年,当时国有企业城镇职工纳入社会保险范围。经过八年的调节期,到了2005年,当时九棵松村的企业都是由村办,原告在企业工作,工资是按每年年底结算一次工资。2011年,九棵松村民委员会考虑到老百姓养老保险问题,曾打报告给县里,得到回复后,九棵松村民委员会提出了两种解决方案:第一,企业职工参与社保,参与方式是,企业和个人分别缴纳各自应缴纳部分;第二,职工不愿参与社保的,由所在企业每月随同工资发放100元作为养老补贴。方案出台后,原告选择了第二种方案。时至今日,原告连续四年都是以这种方式领取了养老补贴。也就是说,从2011年起,原告就知道自己没有参加社会养老保险,长达四年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我方所陈述的看,均有原告领取村委会发放的“养老补贴”单据为证。该单据,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理,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予以驳回;3、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其有双倍工资的规定。原告在企业上班,没有签订合同,有权主张双倍工资。但,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现在才提出,显然,超过诉讼时效,该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民委员会辩称:与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矿辩称意见一样。被告湖北九棵松集团辩称:与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矿辩称意见一样。原告董发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蕲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经就本案仲裁前置;证据三、原告简历等书证。拟证明原告自1979年1月至2015年6月在第一被告处工作。2013年、2014年工资均为25800元。第一被告现为第三被告下属企业;证据四、辞退通知。2015年7月,原告被第一、二被告辞退;证据五、退伍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服兵役5年。被告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矿质证意见:证据1、2、4、5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原告在2013年、2014年的工资中领取了1200元社会养老保险补贴金,原告简历中签字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与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矿质证意见一样。被告湖北九棵松集团质证意见:与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矿质证意见一样。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矿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矿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矿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2008年因年检问题被吊销,但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矿仍在运行;证据二、工资单复印件。拟证明2010年至2014年原告领取工资及每年1200元养老保险补贴。拟证明单位确实要为原告办理保险,但是原告选择了领取社保补贴,现在提出诉讼时效已过;证据三、九棵松工业集团九集发(2012)05号文件一份。拟证明九棵松工业集团向县里打报告处理员工社保问题,当时村里宣传了该政策,但是原告当时没有提出办理养老保险的要求;证据四、2011年-2015年农户耕地流转面积补贴计算表。拟证明原告每年领取种田补贴;原告董发扬质证意见:证据1、3无异议;证据2中1200元养老保险金的领取与原告达成合意我们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每年领取1200元补贴,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了领取养老保险的合意,其中2010年工资表上没有原告签字,是被告单方的发放表;证据4与本案无关。被告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湖北九棵松集团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3原告及被告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民委员会、被告湖北九棵松集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原告董发扬系被告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民委员会村民。1978年3月原告董发扬从部队退伍回乡,1979年1月起到被告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办企业被告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矿从事采矿工作,后历任采矿工、安全员、计量科长等。2015年6月,被告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民委员会以通知的形式辞退了原告董发扬。原告董发扬在被告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矿工作期间,被告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矿一直未为原告董发扬办理养老保险,但,原告董发扬从2010年起至2014年间,除领取工资外还领取了被告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矿为其发放的“养老补贴”每年1200元(每月1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被告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矿系被告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办企业,由被告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出资开办,现该矿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被告湖北九棵松集团系被告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矿上级主管单位。因而,被告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矿、被告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被告湖北九棵松集团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问题。1978年3月,原告董发扬从部队退伍后,于1979年1月起到被告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矿工作,一直工作至2015年6月,被告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矿亦予以认可。虽然原被告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被告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矿(用人单位)与原告董发扬(劳动者)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从1979年1月至2015年6月原告董发扬与被告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矿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关于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2013年9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23条:“关于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在劳动者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下,因政策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可以根据鄂人社发(2009)35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15条的规定,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一年支付两个月的劳动者申请仲裁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计算损失;……。”原告董发扬实际主张的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因而,原告董发扬养老保险的损失计算为:月平均工资25800元÷12个月×2×7年=30100元。至于,被告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矿为原告董发扬发放的“养老补贴”每年1200元,只能视作因未办理养老保险而发放的临时性救济,具有安抚和照顾性质。四、关于双倍工资问题。原告董发扬与被告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可视为用人单位被告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矿与劳动者原告董发扬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具体的赔偿标准是,被告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矿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原告董发扬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即:25800元÷12个月×2倍×11个月=47300元。五、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董发扬与被告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矿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6月终止。显然,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案经当庭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1979年1月至2015年6月间原告董发扬与被告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矿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发扬双倍工资47300元,被告湖北九棵松集团、被告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蕲春县灵虬山石英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发扬养老保险损失30100元,被告湖北九棵松集团、被告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董发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智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游 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