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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刑执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姜树志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树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执字第627号罪犯姜树志,男,汉族,1970年4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牡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树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秀英、洪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3010.50元(已给付人民币18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黑刑三复字第4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同年9月14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姜树志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理由,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姜树志的死缓执行期间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现已满2年。在服刑期间,其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能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达标。其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保质保量的完成生产任务。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原一、二审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死缓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育新学校成绩单及罪犯入监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姜树志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姜树志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景山审判员  姜春艳审判员  梁洪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迎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