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住濮阳县胡状镇雷庄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强、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无��、酒后驾驶黑色两轮助力摩托车行驶至濮阳县解放路与南环路交叉口红绿灯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92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濮阳县雷庄村村委会证明、查获证明、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系司法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田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吉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