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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中共党员,农民工。2015年7月6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被告人周某甲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天台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06的信用卡。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周某甲利用该信用卡透支人民币20000元,在2011年11月21日还款期限到期后仅偿还人民币1000元。后经工作人员多次催讨剩余透支款,被告人周某甲仍拒不归还欠款。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的担保人王为敏于2012年5月15日向银行归还剩余的透支额及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23620元。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陈某、梁某、周某乙、王某的证言,《情况说明》,《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交易记录》,《通话记录》,《信用卡逾期催收登记簿》,《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超期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归还全部透支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坚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