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85年1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马关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永全、书记员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晚,被害人王某某(赵某甲妻子)因家庭琐事与赵某乙(赵某甲父亲)发生争吵,被告人赵某甲劝说未果后,遂用刀将王某某及劝架的刘某某杀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评定已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列举了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在一年零九个月至二年零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在刑罚上,因其父母、妻子、孩子无人照管,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晚,被告人赵某甲的妻子王某某、父亲赵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赵某甲劝说无果后打电话叫刘某某前来劝说,经刘某某劝说仍未果,被告人赵某甲遂持刀将王某某捅伤,并误伤刘某某左手指。之后,赵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评定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全部由赵某甲支付,赵某甲并与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除医疗费全部由赵某甲支付外,由赵某甲赔偿刘某某人民币6600元,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刘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赵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提取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医院证明,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乙、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劣迹证明,网上比对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属自首,案发后积极支付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与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刮篾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以明审 判 员 陶兴元人民陪审员 王卫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名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