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小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徐光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光永,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小王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光永,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小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小王庄村。法定代表人孙德生,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徐光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小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王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光永,被上诉人小王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孙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徐光永系小王庄村村民。1999年4月10日,小王庄村委会与徐光永签订建大棚协议,徐光永承包小王庄村村东小台地3亩,用于建蔬菜大棚,小王庄村委会给予200元补助费。承包期限为10年,自1999年至2008年。承包费1999年至2002年每亩每年40元,2003年以后承包费随着乡统筹、村提留、农业税的增减而增减。还约定合同到期徐光永负责土地复耕。合同签订后,徐光永在承包的村东小台3亩地上建蔬菜大棚两个,每个大棚占地1.5亩。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无争议。2008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双方未续合同,徐光永未按约定拆除蔬菜大棚复耕交还承包土地,一直使用至今且未交纳使用费用。另查明,徐光永在其所建的两个蔬菜大棚旁另建有两个育苗小棚。徐光永称两个育苗小棚一个长20米、宽5米,另一个长12米、宽5米,现仍在使用中。2014年12月25日小王庄村委会以公开招投标方式将集体所有的56亩(包括徐光永承包到期的3亩大棚地及育苗小棚地)土地进行招标承包,并在村中张贴了公告,徐光永未投标。小王庄村委会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徐光永返还违法占用村东小台的三亩土地及两个育苗小棚占用的土地并赔偿小王庄村委会损失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徐光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小王庄村委会与徐光永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徐光永应按约定将承包土地复耕完好交还小王庄村委会,但其无偿使用多年至今未交回承包土地,严重侵害了小王庄村委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全部责任。小王庄村委会要求徐光永将承包已到期的3亩土地返还并拆除该地块上所建的两个蔬菜大棚及两个育苗小棚的主张,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庭审中小王庄村委会放弃要求徐光永赔偿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光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承包原告的村东小台3亩土地上所建两个蔬菜大棚及两个育苗小棚自行拆除后返还占用原告土地”。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徐光永担负。上诉人徐光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一、判令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24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由徐光永继续承包涉案土地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徐光永与1999年4月10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10年,在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未收回土地,由上诉人徐光永继续使用,并在2014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补偿款900元抵充承包费用,期限不确定,至少为5年或10年。所以上诉人徐光永与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未到期,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徐光永返还所承包的土地。被上诉人小王庄村委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且涉案土地已另行发包给案外人。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徐光永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被上诉人会计刘国春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现金领据,证明补偿款900元没有发给上诉人而是冲抵了涉案土地的承包费。被上诉人小王庄村委会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小王庄村委会与上诉人徐光永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涉案的土地承包协议于2008年到期后,上诉人徐光永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新的承包协议,亦未交纳承包费,故上诉人应依据涉案土地承包协议的约定返还涉案土地并负责土地复耕。关于上诉人主张2014年的补偿款900元系冲抵承包费及土地承包合同并未到期的问题,因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该补偿款系冲抵涉案土地的承包费,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光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炜审判员 王兆青审判员 陈清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