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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山东同大机械有限公司与原维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同大机械有限公司,原维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商初字第729号原告山东同大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俊成,董事长。被告原维晓。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同大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原维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同大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XX元,减半收取XX元,诉讼保全费XX元,共计XX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魏信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