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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立民终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湖北卡埃尔服装有限公司与安庆明基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庆明基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卡埃尔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冈中立民终字第00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明基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卡埃尔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庆明基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明基服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卡埃尔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卡埃尔服装公司)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3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据空白的���委托生产加工协议》作为本案的管辖依据,然该协议既没有上诉人明基服饰公司的签字盖章,又没有被上诉人卡埃尔服装公司的签字盖章,原审法院却将空白合同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怠于履行审查义务,未主动对案件管辖权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虽现在已经实行立案登记制,但法院仍应对案件管辖进行审查。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立案登记后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而原审法院怠于履行���查义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但原审法院超过法定期限,在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一个月之后才作出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该条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移送管辖“期限”的规定,该条实际赋予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权进行主动审查的职责和义务,若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应诉答辩、一审法院在开庭之前发现该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仍应当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审查的关键在于确定黄梅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而不是审查原审被告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管辖异议。本案中,虽卡埃尔服装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委托生产加工协议》中有管辖条款的约定,即“由卡埃尔服装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法院解决”,但该协议中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系空白协议,明基服饰公司也不认可该协议,故该加工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本案不能根据上述《委托生产加工协议》确定管辖法院,只能依据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委托加工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虽上诉人明基服饰公司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提出管辖异议,但该公司并未应诉答辩,且原审法院对本案确实没有管辖权,故依法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明基服饰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364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武审判员  龚世荣审判员  刘小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熊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