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3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窦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3469号原告窦某甲,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明,南京市溧水区石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女,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开胜,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窦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家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7月21日在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窦某乙。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虽生活在一个屋檐下,但已分居好几年,吃喝均不在一起,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家庭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均不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双方虽发生过争执,但主要原因不是家庭琐事,而是原告的个人原因,且原、被告双方现并未分居,仍生活在一起,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法院准许的情况下,鉴于原告刻意隐瞒财产和债权,故在分割时应不分或少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1995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3月12日婚生一子,取名窦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较好,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相互扶持、珍惜感情,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婚后共同生活了20余年,并育有一子,双方之间应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因双方日常生活中缺乏有效地沟通,导致矛盾增多,双方应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体贴,互相谅解,互相帮助,各自检点自己的不足,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窦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成家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尹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