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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刑初字第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3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于2015年7月份,到宿迁市宿豫区、湖滨新区盗窃作案3起,盗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591.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江某于2015年7月24日,到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时尚网咖门口,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经鉴证,被盗车辆价值755.8元。2.被告人江某于2015年7月26日,到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嶂山林场医院门口,将被害人陶某停放在此处的真爱牌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经鉴证,被盗车辆价值800.4元。被告人江某欲将所盗车辆销售,因被发现而弃车离开,后该车被被害人陶某找回。3.被告人江某于2015年7月26日,到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翰林街龙行天下网吧东门,将被害人袁某乙放在电动车车篮内的苹果6PLUS手机1部盗走。经鉴证,被盗手机价值5035元。另查明,2015年7月26日7时许,公安机关接报警称在嶂山林场医院门口的电动车被盗,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江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当日15时许将被告人江某抓获,并在其身上扣押被盗苹果6PLUS手机1部,后发还被害人袁某乙。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陶某、袁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袁某甲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宿迁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江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55.8元,发还被害人张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冬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