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叶方群与陈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333号原告:叶方群。被告:陈胜华。原告叶方群诉被告陈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增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方群到庭参加诉讼,陈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方群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称做水果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约定月利息2分,并由被告亲自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壹拾万元整及利息伍万肆仟元整,共计壹拾伍万肆仟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胜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6月,被告先后二次向原告各借款五万元,共计人民币十万元。同年6月10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宅村五点叶方群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正,用途做水果生意用”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方群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方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水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已减半),由原告叶方群负担540元,被告陈胜华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增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康紫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