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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滦南县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赵德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699号原告:滦南县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所在地滦南县坨里镇坨里村。法定代表人:贾万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卿,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德良,农民。原告滦南县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德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滦南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姚振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南县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至7月,被告赵德良在曹妃甸区柳赞镇小青河鑫奥水产养殖公司处承包工程期间,分四次与原告滦南县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订购预应力圆孔板购销协议,其中2015年4月22日订购10个规格圆孔板价款29942元;2015年4月23日订购2个规格圆孔板价款11955元;2015年5月20日订购8个规格圆孔板价款22596元;2015年7月8日订购3个规格圆孔板价款6004.50元,以上合计板款70497.50元,经原、被告协商同意,被告支付原告板款70217元即可。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至今尚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德良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702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德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7月8日,被告分四次与原告签定预应力圆孔板购销协议,其中2015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订购10个规格圆孔板,价值人民币29942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订购2个规格圆孔板,价值人民币11955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订购8个规格圆孔板,价值人民币22596元;2015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订购3个规格圆孔板,价值人民币6004.50元。原告四次供应被告预应力圆孔板的价值共计人民币70497.50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给付其预应力圆孔板款共计人民币70217元即可,剩余板款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及其所雇收料员邸焕会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板款64447元及欠板款5770元的欠条二张,该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签定的预应力圆孔板购销协议、被告方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预应力圆孔板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预应力圆孔板款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德良给付原告滦南县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70217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元,诉讼保全费73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振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