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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472号原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倪子燕,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权限代理)。被告:宁某某。委托代理人:谭孝祥,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权限代理)。原告蔡某甲诉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晓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子燕、被告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孝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一起到深圳打工,于2009年3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8日举行婚礼,2009年9月20日生育一女(蔡某乙)。婚后原、被告共同存款10万元。生育小孩后,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婚姻基础差,婚后沟通不畅,且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10年将小孩及共同存款10万元带走,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无共同财产分割。原告蔡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三、蒲团乡横山村委会证明一份、人口信息登记表三份,证明原、被告从2010年10月分居至今。证据四、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女蔡某乙情况。被告宁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虽跟原告没有生活在一起,是因为有经济问题,互相只是缺乏有效沟通,但偶尔有夫妻生活,不同意离婚;孩子要求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36万元;共同财产方面,原告诉称不属实,要求据实分割。被告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双方均予认可的三组证据,其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认为村委会的证明系复印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人口信息登记表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均在深圳宝安区打工。本院认为,村委会证明原告未提供原件,人口信息表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2008年7月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8日举行婚礼。2006年2月24日生育一女潘姣娜,2009年9月20日生育一女蔡某乙。原告蔡某甲以婚姻基础差,婚后沟通不畅,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后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应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蔡伟兵要求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交足以证明与被告宁某某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法庭无法确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蔡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宁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蔡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591701040009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审判员  郭晓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夏 唯 百度搜索“”